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2673号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2Q4RBC8N(1-1)。
经营者:刘金武,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2826005T。
法定代表人:李忠,经理。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970元,由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预交,待本案审理终结时一并处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