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2673号之二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2Q4RBC8N(1-1)。
经营者:刘金武,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
342301197404053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2826005T(3-4)。
法定代表人: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计1002.5元,诉讼保全费970元,计1972.5元,由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静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