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2673号之一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2Q4RBC8N(1-1)。
经营者:刘金武,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
342301197404053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2826005T(3-4)。
法定代表人: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皖1103民初26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2021年7月21日,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解除对其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解除对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元的冻结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
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静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