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民初2056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534429,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龚长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飞,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按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21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梦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飞和陆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飞、蔡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70407元及利息(以77040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溧阳市重点塘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将溧阳市重点塘坝系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工程二标段汤村坝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9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04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结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口头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罗海峰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峰公司)挂靠被告承接的,被告分别与罗海峰及苏峰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及劳务分包合同。针对被告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罗海峰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于罗海峰及苏峰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不是被告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2、因原告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至于原告是否实施案涉工程及已经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被告不清楚,因此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无法通过法庭调查来核实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取得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还剩余的工程款数额。这些情况被告方都没有办法行使抗辩权。所以本案只有在罗海峰及苏峰公司到庭的情况下才能查清基本事实。3、被告方在取得了发包方分三次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987267.86元后,分批次分别向罗海峰及苏峰公司支付总额为10314816元。然后代为其支付检测费用69000元,工程保险费20412.38元,税费、管理费、项目人员工资等583040元。故此,被告收到的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没有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因过错需承担原告方赔偿责任的义务。4、即使原告方与罗海峰及苏峰公司等存在转包行为,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请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应当按照无效合同作出相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罗海峰挂靠被告万都公司对溧阳市重点塘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招标的“溧阳市重点塘坝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汤村坝、坝头坝、马路坝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中标。3月17日,溧阳市重点塘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万都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后,罗海峰将中标的部分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8年1月17日,***施工项目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2019年9月22日,***与罗海峰进行了结账,双方签订了结账单,内容如下:溧阳市重点塘坝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汤村坝工程由***负责施工。工程于2017年2月份开工,同年年底通过溧阳市重点塘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组织的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溧阳市重点塘坝险险加固工程二标段汤村坝工程经各方认可的最终审定金额为:肆佰叁拾伍万叁仟柒佰柒拾玖圆伍角柒分(小写4353779.57元),目前已收到罗海峰银行转账270万元整,同意罗海峰代付管理费、开票费用共计739768.52元,同意罗海峰代付其他费用143604元。综上,罗海峰尚欠***溧阳市重点塘坝险除加固工程二标段汤村坝工程款770407元。(目前***已足额提供了该工程的的成本发票)。(本结账单一式两份,***、罗海峰各执一份)。在该结账单一方加盖了万都公司2017年度溧阳市重点塘坝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印章。
审理中,被告万都公司提出,其与罗海峰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结账单被告不知情,结账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被告也从来没有刻制。被告既非罗海峰与原告之间合同的相对方,也不知道罗海峰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结账单;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协议、劳务清包合同、溧阳市水利局文件、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清单及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回单及发票、应扣付税费清单江苏兰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罗海峰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万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可以清楚地反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获得的工程款系由罗海峰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0407元也系罗海峰个人所欠,所有工程款的成本发票已由原告向罗海峰足额提供,故现原告***越过罗海峰直接起诉被告万都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法无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柏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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