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2940号 原告: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被告:***,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被告:***,女,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5月19日尚欠的利息及复利24631.64元(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51000元;3.判令被告万都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发生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年利率8.7%;第十三条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二十二条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3.05%,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引发纠纷,守约方由此产生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万都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签有书面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发放贷款170万元,起初被告**公司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22年3月21日起,被告**公司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被告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故截至2022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尚欠本金1700000元,利息及复利24631.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拒不支付,保证人被告万都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上述各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公司确实使用了该笔借款;2.其公司认为只能按照借款使用的期限来计算利息,不应承担复利和罚息。原告对案涉借款审查不严,在本次借款前,其公司已存在诉讼,在原告处也还有其他未清偿的借款;3.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有约定,也应当是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远远超过合理的标准。 被告万都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自始无效,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没有实际偿还贷款的能力,且在该银行有多笔贷款未能按期履行。**公司只是一个劳务公司,无现有资产,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在已有贷款情况下该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再发生的贷款,由此可见原告发放贷款具有任意性,未尽到放贷审查义务,故原告在案涉贷款发放过程中主观上存在非法放贷的故意。2.原告在明知被告**公司与贷款的委托支付对象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海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的母亲,***为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两公司的股东,实际贷款的申请以及运作均由***来操作完成,为了达到为被告**公司获取违法贷款的目的,原告除在主合同中与被告**公司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还要求**公司虚构与鼎盛海公司购买建材交易的相关材料作为贷款的凭证并进行了存档,在贷款合同附件中有**公司与供货方鼎盛海公司虚构的交易合同以及材料采购清单,其中订货合同和采购清单的主体不一致,原告对此虚构交易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且将涉案贷款予以发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该违法贷款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原告没有严格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查**公司是否具备贷款条件,明知**公司虚构交易事实,仍然发放贷款,与**公司恶意串通,违背了贷款的基本原则,扰乱了金融秩序,故双方的主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保证人万都公司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因原告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鼎盛海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2.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看到主合同,原告也没有告知主合同的内容,且保证合同为格式条款,对关键性内容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用途以及委托支付对象,担保人只是为**公司的合法贷款进行担保,对**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获取的非法贷款,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只是为**公司提供担保,而保证人并不知道真正的贷款用途是用于支付与鼎晟海公司之间的虚构的交易款项,保证合同中未做任何约定,对借款用途及委托支付对象未告知担保人,导致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故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原告未通知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收款通知后3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但是原告在债务人违约以后,未能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履行相应义务,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加重其责任,对保证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给保证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第四,原告主张的复利以及罚息等没有法律的依据,均是格式条款,并没有提醒相关人员予以注意,因此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人均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保证人不应在该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贷款的申请操作由其主要负责,原告要求其提供委托支付单位,其就提供了鼎盛海公司,实际上**公司确实不存在材料采购,该笔贷款**公司用于工程。其作为鼎盛海公司的操控人是为了走账方便,经原告许可提供鼎盛海公司作为受托账户,经审批将贷款170万元支付给了鼎盛海公司,原告现要求**公司归还贷款其无异议。被告***及万都公司不知道具体借款用途和委托支付对象,因该笔贷款是信用贷款,原告需要有公信力的公司作为担保,所以其请求万都公司帮**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对于借款主体应尽的义务,没有进行提醒与告知,其没有留存合同,所有合同原件由银行保管,其不认可罚息、复利、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其只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事实 2021年11月8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营业部)2021年(企借)字第2021-0135号],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2.借款利率按贷款参考利率加485基点执行,即借款年利率为8.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计收复利。3.采用贷款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理,贷款人对上述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4.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按月到期一次还本。5.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合同,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可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上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引发纠纷,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提款,提款申请书载明: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营业部)2021年(企借)字第2021-01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我方拟于2021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取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款;我方授权委托原告将本笔借款划入原告受托支付专用账户后,由原告委托支付专用账户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支付对象户名为鼎盛海公司32×××030203,同时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支付委托书。被告**公司在借款凭证上**。 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并形成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公司,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执行利率8.7%,借款逾期利率13.05%,借款期限12个月,起息日期2021年11月11日,到期日期2022年11月7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二、保证担保事实 2021年11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万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五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营业部)2021年(保)字第2021-0139号、2021-0140号、2021-0141号、2021-0142号、2021-0143号],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保证人自愿向融兴村镇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营业部)2021年(企借)字第2021-0135号],本金金额为1700000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保证期间方式为全程担保。 被告万都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万都公司为**公司向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7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借新还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龚栢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万都公司的股东为***、龚栢森,***持股比例为65.0822%,龚栢森持股比例为34.7197%。 被告万都公司、***提供鼎盛海公司、**公司、艺成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实际控制人***母亲***,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原告审查案涉贷款时对此明知,但未尽审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保证人是应被告请求提供担保,与原告无关。本院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下文一并评析。 另查明,1.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苏0623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2.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51000元。3.2021年10月25日,**公司与鼎盛海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03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双方合同签署后,发货前**公司需向鼎盛海公司支付3030000元,合同附件材料采购清单中对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本院认为,1.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其真实签章,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万都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公司虚构订货合同和材料采购清单骗取贷款,保证人并不知晓借款用途与委托支付对象,且原告与被告**公司串通,存在违法违规放贷,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述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鼎盛海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系其虚构用于申请贷款,但无证据表明原告对此明知,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申请书发放贷款后,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关于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复利、罚息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及复利已有约定,设置明确具体,亦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引发纠纷,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法律服务协议》、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债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保证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万都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公司与鼎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万都公司、***保证责任不应免除,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发放贷款前是否已尽审慎义务的问题。首先,原告发放贷款前已履行了对《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协议的形式审查义务,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采用贷款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贷款人对上述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原告按照借款人**公司的《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进行放款是及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至于被告**公司与鼎盛海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告无需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无法继续追踪鼎盛海公司收款后将款项转出的流向。(2)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担保责任的免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系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行业管理性规范,原告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不能对抗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被告万都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被告**公司提供担保,且被告万都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应当承担其对外提供担保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3)被告万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采取欺诈方式骗取担保知情或应当知情,故被告万都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无需提前通知保证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4631.64元(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1000元。 三、被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91元,由被告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 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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