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7民初2127号
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534429。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92419********,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万都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万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439908.3元工伤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系阜阳龙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招用的临时工,在原告承建的社旗县上海花园项目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出事的分项工程,系由劳务公司分包劳务,其所招用工人,应当与劳务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原告虽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款,但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系受建设工程行业政策约束,代劳务公司发放;(2)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按其自认系专业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众所周知,混凝土浇筑工作是在每层建筑物的钢筋绑扎、模板支护完成后,方可进行,每层浇筑时一般在当天一次性完成。由此可见,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每层的工作时间基本都在1天左右,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同时,其所在的混凝土浇筑班组,并不是仅在原告处从事该工作,还在其他建筑工地从事该工作;其班组的工作方式,系松散组合,有工作的时候,由班组长召集,谁有时间谁到场工作;综上,被告既不是受原告招聘,也不受原告管理,其工作时间也是每一阶段工作一天左右,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社劳人仲案字(2021)0082号裁决开庭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21年10月14日开庭时,原告方工作人员按时到庭,但因不懂委托代理所需程序及手续,未携带委托代理手续,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未向原告方工作人员释明应当办理的代理委托手续,也没有让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庭参与诉讼,而是让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其他地方等到庭审结束,相当于变相剥夺了原告方的辩论权。在此基础上径行作出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的裁决,明显对原告不公。3、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数额。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裁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基础,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被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社劳人仲裁字(2021)0082号,于2021年10月22日做出,裁决书明确载明,若对裁决不服,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效力。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并没有对裁决书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且在后续工伤认定及赔偿的仲裁中,原告依然参与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裁决已发生效力,原告起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既与事实不符,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二、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社劳人仲裁字(2022)0026号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赔偿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以得到支持的数额。并且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数额,并未对裁决书计算赔偿数额方式、标准等提出异议。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确定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此项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与事实不符,也已超过劳动仲裁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依据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进而主张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也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对方证据,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进入南通万都公司工作,在公司承建的社旗县上海花园项目工程从事混凝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南通万都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未再到南通万都公司工作。***于2021年8月22日被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21年8月23日出院;并于当日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21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22年1月8日再次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22年1月12日出院;以上合计住院治疗57天。
经***申请,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社劳人仲案字[2021]00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目前已生效。
2021年10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宛(社)人社工伤认字[202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3月2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2022年083号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情为伤残六级。
2022年3月6日,***向南通万都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南通万都公司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表示。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就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南通万都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613586.48元。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社劳人仲案字[2022]0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医疗费用97818.58元、伙食补助费1425元、停工留薪工资28362元、护理费8245.12元、伤残补助金56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109.6元,以上共计439908.3元;2、***与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3、***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南通万都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根据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2020年7月-12月人工价格指数、各工种信息价、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信息价的通知》【豫建标定(2020)42】号显示混凝土工日工资为163元;劳社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显示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使用河南省2020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豫社保[2021]44号】显示2020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月平均工资为5946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第二条第六项“省级统筹实施后新发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发。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统一时间和标准调整”规定,应以5946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护理费。
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调整2021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天/人的标准执行,不再区分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和其他地区”,该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过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由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社劳人仲案字[2021]00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97818.58元的请求,因被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共计230407.18元,原告已支付13200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97818.5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2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次住院共计57天,每天的补助标准为25元,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57天=1425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245.12元的请求,《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根据***提交的2021年10月14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显示,***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因南通万都公司未派员或聘请护工护理,且南通万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的问题存在异议,故应当承担相关的护理费。被告***的护理费为5946元/月/30天×52天×40%×2人=8245.12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工作天数及月工资数,故应以日工资163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自2021年8月22日发生事故受伤至2022年3月6日***递交辞职信,***停工留薪共计6个月又16天,故***停工留薪工资为163元/天×21.75天×6个月+163元/天×16天=23879.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南通万都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且***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为伤残六级,故南通万都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的相应费用。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级别经鉴定为六级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3月6日解除,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的工作天数及月工资数,故应以日工资163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及查明事实,南通万都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3元/天×21.75天×16个月=56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46元/月×14个月=8324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10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97818.58元、伙食补助费1425元、护理费8245.12元;
二、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3879.5元;
三、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109.6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安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贺 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