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28民初113号
原告:五寨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寨县旅游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五寨县杏岭子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寨县杏岭子乡安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五寨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寨县杏岭子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五寨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寨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寨县杏岭子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自行协商解决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寨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五寨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