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68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606R。
法定代表人:何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3号五洲陶瓷城内L区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9T3BX0。
法定代表人:刘青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之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粤0304民初563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衡之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衡之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深装公司向衡之发公司偿还剩余货款共计13473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4732.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15000元;2.深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269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郑州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64元(已由郑州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郑州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4.64元,由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1.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协议书》中指定收货人“倪徐洲”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无法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主张提供的货物,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不应支付货款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已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2.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缺陷,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品牌、质量不相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名誉及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因此导致的所有后果,并按每日合同金额的0.3%承担违约金,此笔款项应先予扣除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故上诉人可就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承担违约金主张,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审查。一审法院对此直接作出说理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不作审查。3.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合同主义务,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合同从义务。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开足发票,亦涉及税收问题,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影响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未支付货款也是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利息请求的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质量主张直接作出说理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38元,由上诉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