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6327号
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3号五洲陶瓷城内L区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9T3BX0。
法定代表人:刘青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宁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玉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606R。
法定代表人:何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凯利,女,汉族。
上述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3号五洲陶瓷城内L区1号店铺开设门面,专门从事批发兼零售家具、装饰材料等业务。2017年9月28日,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装修材料,用于其在开封中州大厦装饰装修项目。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补签《协议书》,约定标的物为轻钢龙骨石膏板等装修材料,合计金额为47879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按月结付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陆续向被告发货,货到后均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5月1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82253.1元。被告于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5月15日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47521元,至今尚欠134732.1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共计13473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4732.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总货款及未支付的货款,被告均不予认可。1、根据约定合同金额为478790元,而且《协议书》还明确约定供货数量只可少于或者等于合同,且约定供货数量只可少于或者等于合同数量,不可多于合同数量,付款按需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价格不得超过合同金额,若供方实际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均视为供方免费赠送,需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如需方要求在合同原有数量基础上增加供货数量,需方和供方需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合同单价保持不变。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482531元超出合同约定金额,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不予认可;2、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倪徐洲,且约定供方将货物交给除指定人以外其他人,不视为供方已履行交货责任,供方无权要求需方给付该等货物的货款,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均由供方承担,但需方与事后给予书面追认的情况除外。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单,该证据均无被告指定收货人倪徐洲的签名,而且被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事后予以追认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其主张的价值482531元的货物,而且原告主张的总货款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及未支付的货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未达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协议对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按双方对账确认金额支付货款,供方收取货款时均应向需方开具等额的有效的票据,否则需方将有权不支付货款。因此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票据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尚未完成对账确认,没有进行结算而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涉案项目全额的发票。因此,被告付款的条件未达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本金起始时间、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意见,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供货,且双方尚未对账结算,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涉案项目全部发票,被告付款条件也未达到,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无被告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本金计算时间、计算方式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5、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2018年3月7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支队三大队接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称,原告提供的“龙牌”龙骨并非正宗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北新集团的商标专用权。随后,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支队三大队工作人员及北新集团即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涉案项目施工现场对原告提供的龙骨进行检查。经检查后,确认原告方提供的龙骨系假冒伪劣侵权产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本合同总金额每日0.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此如果被告有应付未付的款项,也是要在扣除此违约金的前提下,再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前名称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供方,经办人为黄国旗;被告为需方,经办人为任双勇。工程项目名称为:开封中州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标的物为轻钢龙骨石膏板。货款合计金额为478790元。并列明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合同金额为暂定,供货数量只可少于或者等于合同数量,不可多于合同数量。付款按需方实际验收合同的数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不得超过合同金额。若供方实际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均视为供方免费赠送,需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如需方要求在合同原有数量基础上,增加供货数量,需方和供方须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合同单价保持不变。原告负责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开封市新区。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倪旭洲。并约定按月结付款: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按双方对账确认金额支付货款。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或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而使被告遭受供货工程的业主或发包人迟延工期的罚款或违约金,或按每日本合同总金额的0.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两者以高者计。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
经庭审询问,原、被告确认被告依据涉案《协议书》已共支付货款347521元。
原告称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5月17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共计482253.1元,被告已支付347521元,剩余134732.1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超过部分不予支付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约定显示公平,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应按实际履行为准。销售单不仅有倪旭洲还有任双永(即协议书被告的项目经手人任双勇,其签字的是“永”字)及其他工地人员签字(戴新付、徐新强、李某等)。被告付款的行为,说明被告对倪旭洲以外的其他人员的签字是认可的,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是如此。被告则称原告所称的销售单上签字人为倪徐,而非指定的收货人倪徐洲,被告的经办人为任双勇,而非任双永。原告所称的其他签字人,均不是协议书中所指定的收货人。《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并且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并非格式合同。双方对于标的物及供货的单价、数量、金额均已协商一致。对于供货数量多于合同约定数量,供货时结算价格不得超出合同金额,是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的,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供方收取上述规定货款时,均应向需方开具等额的有效的票据,否则需方将有权不支付货款。
另经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9日出具汴工商处字[2018]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列有:2018年3月2日,原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门口,在未索取营业执照、“龙牌”轻钢龙骨销售授权书、发票、供货清单等相关资料、供销双方也未签订进货合同的情况下,从推销“龙牌”轻钢龙骨姓冯的人处购进比生产厂家销售价格低的“龙牌”轻钢龙骨,而后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将自己购进的上述“龙牌”轻钢龙骨销售给被告的货物为“龙牌”50副龙骨48根、价格11.1元/根,共计532.8元。该局认为原告销售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原告能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收回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因此根据原告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应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罚为没收相关侵权“龙骨”轻钢龙骨;罚款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则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金额仅为532.8元,已在相应退货单中进行扣除。该建材已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涉案《协议书》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关于格式合同系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系由被告事先未与其协商预先拟定的重复使用的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格式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涉案《协议书》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确定的。其中关于送货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总金额的内容明确、具体,不产生歧义,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销售单上的签名,虽涉案销售单上的签名显示为“倪徐”、“任双永”等,与涉案《协议书》所列的被告工作人员倪徐洲、任双勇有所不同。但首先,签名所显示的“倪徐”、“任双永”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实际姓名高度相近;其次在供货、收货实践过程中,的确存在不精准签名或由非指定工作人员签收的情况时有发生。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倪徐”、“任双永”确非其工作人员倪徐洲、任双勇。故本院根据民事审判证据优势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在涉案销售单上所签“倪徐”、“任双永”等系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倪徐洲、任双勇等人所签,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但同时,如前所述,被告应支付的实际货款金额不应超过合同约定金额,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审理情况,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货款金额为478790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347521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1269元(478790-347521)。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尚欠货款进行对账,亦未对涉案尚欠货款明确约定最后支付期限,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货品金额仅为532.8元,且决定书中注明原告已及时收回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尚欠货款中包含上述被处罚商品。且被告在收货之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亦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方面的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货物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另所主张的附随义务亦不能对抗其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1269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269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94.64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曾 桂 胜
人民陪审员 胡 卫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盈(代)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