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

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12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3号五洲陶瓷城内L区1号铺。
法定代表人:刘青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豪,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
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存庆,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
之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
人刘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衡之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9728.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770.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双方约定月结付款。2018年1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200万元,付款后,被告核算后认为超额付款(送货记录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衡之发公司累计送货总额为1776792.8元),由于当时被告项目部资金紧张,原告为了以后合作,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退回货款50万元。之后原告持续供货累计价值2499728.92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月结付款,对于剩余货款999728.92元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9728.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770.96元(详见违约金损失计算表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及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99728.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标准,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中深建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送任何建材。2、原告所称的货款是被告预付的货款,并非是实际合同履行后应当支付的货款,因此被告所述事实与提交的证据不符。
中深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先给付其货款200万元及相应损失84000元,总计208.4万元。(暂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7月2日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判决生效后,被反诉人返还本金及利息损失为止为计算最终确定数额)。2、驳回被反诉人本诉请求。3、被反诉人负担本诉及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自2017年11月6日,承包郑州市郑州航空港区经济综合实验区兴港大厦C塔楼室内装修深化设计与施工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反诉人总共与多家供应建材商签订购销合同。其中与被反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申请报告时间为2018年1月4日(申请人高明举),截止2018年12月项目完工,反诉人公司内部审查项目工程完工后供应商材料结算,根据各个供应商提供的供货单与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一致,发现被反诉人自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反诉人已经根据项目负责人申请报告于2018年1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转预先给付购买建材款200万元汇入被反诉人账户,故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200万元货款。
衡之发公司针对中深建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已向被告送货的数量以及价值总数有被告签收91份送货单为证,被告称原告未供货不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中深建公司承包郑州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兴港大厦C塔楼室内装修深化设计与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
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499728.92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2000000元,原告自2018年1月13日至2月11日先后向被告开具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9日,因截止2017年12月31日,衡之发公司累计送货总额仅为1776792.8元,衡之发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暂退回货款500000元至被告项目部出纳刘少锋账户。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999728.92元未支付。被告项目部副经理高明举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产品合计金额为2952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全款,并对质量执行标准、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但项目交工时,衡之发公司累计向中深建公司项目部供货价值合计2499728.92元。
本院认为,原告衡之发公司与被告中深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明举作为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项目部副经理高明举确认截止目前尚欠货款999728.92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起诉讼时计算,以99972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求逾期付款损失55770.9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2499728.92元的货物,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深建公司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
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99728.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9972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0元,反诉费11400元,由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东升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杰
书记员孙仪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