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存庆,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3号五洲陶瓷城内L区1号铺。
法定代表人:刘青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豪,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
之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深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预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84000元,合计208.4万元(暂计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7月22日,直至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本息实际还清之日至。)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书未表明事实情况。一审中未查明被上诉人与金鲁丽木业、金鲁丽建材之间的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事实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送货的真实情况;2、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供货货款真实性且对于被上诉人收益金鲁丽木业、金鲁丽建材退还款50万元一审语焉不详;3、一审法院程序上严重错误;4、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衡之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金鲁丽木业、金鲁丽建材的经营人李志武一审出庭证明,其代表被上诉人向涉案项目送货,上诉人项目部副经理高明举认可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系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91张供货单、李志武及高明举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发货的事实;3一审程序合法;4、一审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之发公司向本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9728.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770.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9728.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770.96元(详见违约金损失计算表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及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99728.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标准,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中深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先给付其货款200万元及相应损失84000元,总计208.4万元。(暂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7月2日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判决生效后,被反诉人返还本金及利息损失为止为计算最终确定数额)。2、驳回被反诉人本诉请求。3、被反诉人负担本诉及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6日,中深建公司承包郑州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兴港大厦C塔楼室内装修深化设计与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
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499728.92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2000000元,原告自2018年1月13日至2月11日先后向被告开具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9日,因截止2017年12月31日,衡之发公司累计送货总额仅为1776792.8元,衡之发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暂退回货款500000元至被告项目部出纳刘少锋账户。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999728.92元未支付。被告项目部副经理高明举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产品合计金额为2952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全款,并对质量执行标准、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但项目交工时,衡之发公司累计向中深建公司项目部供货价值合计249972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衡之发公司与被告中深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明举作为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项目部副经理高明举确认截止目前尚欠货款999728.92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起诉讼时计算,以99972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求逾期付款损失55770.96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2499728.92元的货物,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深建公司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99728.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9972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元,反诉费11400元,由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8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经过整理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不符,一审对送货价值数额认定不清;2、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统计,应以供货单为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系,该合同不是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方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郑州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明》显示,高明举系其郑州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兴港大厦C塔楼室内装修深化设计与工程施工项目副经理,且高明举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这一事实,因此,高明举关于涉案项目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的行为。经高明举书面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99728.92元,且有被上诉人提交的91张送货单相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99728.92元,于法有据;被上诉人自2017年11月7日开始向上诉人供货,而上诉人于2018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00万元,显然供货在前,付款在后,该200万元不具有预付款性质,而系货款;除以上事实外,自2018年1月13日至2月11日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相反地,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赵自伟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