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

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辖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3号五洲陶瓷城内L区1号铺。
法定代表人:刘青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
上诉人郑州市衡之发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此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了供货单、电子转账凭证、货款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虽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但根据原告从高明举处获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出具的“关于中深建公司与衡之发公司货款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立案在先,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该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受理起诉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及管辖。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2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