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与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8民初2034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生,**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763784659。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7日生,四川省金堂县人,住址四,住址四川省金堂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5473.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100元/天=9900元、营养费99天×50元/天=4950元、误工费813天×160.73元/天=130673.49元、护理费779天×120元/天=93480元、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54%=3913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2681元、鉴定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316.9元、交通住宿费39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9141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销对后期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为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公司在云南省**市宣曲高速的工程工作。2017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川A×××**号车辆载**、***等人员在工作时与***驾驶的云D×××**号车辆在宣曲高速红稻冲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事故。2018年原告与被告就产生的前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诉讼至贵院,后经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3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就原告前期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诉讼期间,原告病情发作,遂将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予以撤销。现原告大腿截肢后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六级。2020年原告与被告就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协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依据雇主关系起诉,要求我公司与被告**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起诉书明确原告的雇主是被告**,不是我方公司;2、原来判决被告**赔偿,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我方应当是在被告**赔偿不了的情况下再承担责任;第二,本案是侵权中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诉请索赔的应当按照侵权法第48条进行赔偿,一是交强险、商业险,二是责任人承担,三是责任人无法承担的车主或受益人承担。原告第一次主张医疗费时向雇主主张赔偿,雇主进行了赔偿,现在形式不紧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方承担70%责任。第三、考虑到本案诉讼不方便转换到交通事故,请求法庭在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30%的责任,在处理赔偿时应根据法律规定,考虑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赔偿情况。 被告**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撤回2万元后期治疗费,因为后期治疗费2万元是经过鉴定意见提出的,鉴定认可了2万元,我方也认可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也是原告提出的。如果以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可以再鉴定,根据鉴定报告进行主张;2、原告主张的61546元是把医保可以报销的部分也写进了诉求,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3000多元,其他的医疗费627.5元,无法证明是原告用于自身的治疗。977.5元在证据中无法找到依据。汇总后的医疗费是29967.2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方认可。原告方主张的779天,实际有很多时间没有住院,我方觉得护理费应当按照99天计算。误工费我方认为应当扣减掉1000元。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我方认可有正规发票上载明的费用,假肢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假肢的发票是两张,这两张发票均无明细,间隔时间9个月,原告只配了一次假肢,而产生了两次费用,因此我方不认可假肢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假肢的费用最高限额是2万元,在云南超过2万元是人社局不认可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2万元计算。我方对于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机构是原告和他的代理人单方面选定的,难以排除原告代理人与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鉴定意见书上面关于假肢的标准是照抄了云南省的规定。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写到原告的截肢情况,不属于大腿极短的截肢情况。根据云南省的配肢标准,请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鉴定意见书。我方愿意按照三年一次、每次2万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假肢安装费进行赔偿。10022、10023项我方不予认可,因为不属于大腿极短残肢的截肢者。原告是1985年出生,提供的假肢发票,原告是2019年第一次安装假肢,计算到75岁,是13.48次,减去首次,是12.48次,费用是24.96万元。鉴定费2600元无异议,不认可鉴定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我方认可火车票47元的费用,定额发票中有大量2016年的,我方不认可,原告第一次起诉我方是2019年,即2019年前的交通费都处理完,本案中原告拿了2019年前的发票,我方是不认可的。租房收据220元,我方不认可,原告没有正式的住宿发票。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通过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是农村人口,而原告计算的是城镇标准,原告的计算标准是不对的,应当按照农村的计算标准。对原告大女儿的抚养费,我方认可14500多元,二女儿的费用我方认可22000多元。我方不认可原告父亲的抚养费用,原告出事后,其父亲未满60岁。如果原告父亲每年领取的养老保险不足1020元,我方补足至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认可,根据最高院规定,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主***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应当驳回。以上费用我方相加后为962664.2元,因原告已经领取了6万元的保险费用,扣减后为902664.2元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扣除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631862.29元,即第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31862.29元。根据法院的责任认定,雇主也有权让原告承担30%的责任,我方赔偿的费用中也应当扣减30%,最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38627.0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1、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在为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告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5月27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27天。2、沾益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有医疗费549649.09元、误工费34878.41元、护理费26040元、营养费10850元、住院伙食费21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4117.0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先于执行共计400000元及外购医疗用品19000元后,被告**还实际给付原告***225117.50元。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撤销伤残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左胫骨骨髓炎复发。 第三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左胫骨骨髓炎复发后,2018年9月10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程度军区昆明总医院,共住院3天。诊断为:双侧胫骨骨髓炎术后复发;双侧胫骨骨折术后。2、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证实原告2019年1月11日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治疗,住院8,住院85天强营养。诊断:左胫骨骨髓炎;左胫骨固定术后;右胫骨术后感染;双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右髌骨骨折术后。3、云南博亚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2020年7月3日在云南博亚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诊断:左胫骨骨髓炎截骨搬移外固定术后;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左腓骨成就性骨折(骨愈合);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后。 第四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俊明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476.19元。10、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1145.62元。治疗费、特殊材料费、西药费、放射材料费共977.5元。2、云南博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246.56元。3、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广福零售店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买药花费医疗费627.50元。因云南博亚医院医嘱口服吲哚**片或利伐沙班片,所以外购药品。 第五组: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达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此次损伤后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2、鉴定费发票。证实产生鉴定费2600元。 第六组:1、昆明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组件式大腿假肢20000元,可正常使用三年,每三年更换一次。大腿假硅胶凝胶涛4000元,可正常使用一年,每一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硅胶凝胶套锁具3300元,可正常使用三年,每三年更换一次。2、鉴定费。证实产生鉴定费1000元。3、轮椅发票一张、助行器发票一张、铝合金拐杖发票一张、假肢发票两张。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37470元。4、云南高院(2013)***申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昆明中院(2016)云01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16)云03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假肢赔偿年限应当按照75岁计算。 第七组:交通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交通住宿费3967元。 第八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在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钢筋工,月工资5500元。其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九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有60岁的父亲需要赡养、有10岁的女儿和12岁的女儿需要扶养。 第十组:**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不认可;云南博亚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广福零售店的发票不认可,认为无法看出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第六组证据中的昆明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不认可;轮椅发票、助行器发票不认可;假肢发票间隔时间太长,没有具体明细,真实性不认可,我方参照云南省规定认可两万元。云南高院(2013)***申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昆明中院(2016)云01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16)云03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鉴定机构不认可,我方同意按照2万元三年一次的标准进行赔偿。第七组我方只认可47元的火车费用,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有意见,其他费用不认可。第八组不认可,但我方愿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九组证据中的户口簿认可,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十组证据无法看出是被告**让原告违章驾驶,也没有让原告超载,超载的情况被告**不知情。该份证据并没有理由减掉原告30%的责任,我方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云人社发14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的通知。证实鉴定意见是依据该文件做出来的,鉴定报告上写的10020、10022、10023是不相符的,应当排除使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广福零售店的发票,能够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因伤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为了治疗购买药物的事实,予以采信;2.昆明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轮椅发票、助行器发票、假肢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伤需要安装残疾器具及购买残疾器具及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采信;3、交通住宿费发票中K232次、K1206次的火车票,因二被告没有意见,予以采信;其余发票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票据反映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云南高院(2013)***申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昆明中院(2016)云01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16)云03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5、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符合证据三性,予采信;5、村委会证明与户口薄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予以采信;6、**的询问笔录能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公司宣曲高速交安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云南宣曲高速K141+000-K167+900隔离栅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2017年10月22日8时许,**雇佣的原告***驾驶川A×××**车辆搭载**、***在宣曲高速红稻冲路段与***驾驶的云D×××**号车辆相撞,造成***、**、***以及***和其车上人员**品、***、***受伤,**市公安局沾益分局菱角派出所出警救援,并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相撞时***驾驶的车辆系逆行,两车均系宣曲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车辆。事故责任经本院(2019)云0328民初395号案件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5月27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17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重度失血性贫血;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感染;5.右股骨粉碎性骨折;6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感染;7.右侧踝间嵴骨折;8.右膝关节不稳定;9.肋骨骨折;10.前额皮肤裂伤;1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排;12.双下肢挤压伤;13.横纹肌溶解;14.肝损伤;15.肾功能不全;16.低蛋白血症。用去住院费489092.9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356.16元,住院期间外购医疗用品57200元(其中19000元由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公司支付),病历记载住院期间***在ICU病房19天、一级护理122天、二级护理75天。原告据此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云0328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4117.5元(包含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先予执行款400000元及外购医疗用品19000元)。后因原告***骨髓炎复发,于2018年9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胫骨骨髓炎术后复发;2、双侧股骨骨折术后。住院治。住院治疗3天疗费3098.69元。2019年1月11日至2月14日、5月28日至6月15日、8月28日至9月30日,原告因伤三次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4天、18天、33天,分别支付住院费34894.18元、8051.39元、18200.08元,支付门诊费580元。2020年7月3日,原告到云南博亚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治。住院治疗11天疗费8246.56元。2020年8月7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等级评定、后期治疗费评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2020年8月1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目前遗留情况达六(陆)级伤残(壹处),达八级(捌)级伤残(壹处)。最高伤残等级为六(陆)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需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20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昆明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对辅助器具种类、价格、使用年限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0日,昆明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昆英鉴字(2020)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根据该患者的伤残情况、年龄结构、身体状况、生活环境,参考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人社发(2014)14号文件《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建议安装以下型号辅助器具:(1)辅助器具编号:10020,名称:组件式大腿假肢,单价20000元,该辅助器具可正常使用叁年,建议每叁年更换壹次;(2)辅助器具编号:10022,名称:大腿假肢硅凝胶套,单价4000元,该辅助器具可正常使用壹年,建议每壹年更换壹次;(3)辅助器具编号:10023,名称:大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单价3300元,该辅助器具可正常使用叁年,建议每叁年更换壹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外,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购买轮椅支付990元、2019年3月11日购买助行器支付160元、2019年2月21日购买拐杖支付120元、2019年11月8日安装假肢支付36200元(包含2020年8月7日支付的1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销对后期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3月19日、2020年3月18日、5月27日、6月1日,原告五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1377.5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397.50元。 再查明,**有1960年3月9日出生,**市沾益区菱角乡水冲村委会摆河村村民,其与***(已死亡)婚后生育长子***,长女**(1986年12月17日生,已婚)。原告***与妻子***婚后2007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现尚在读书,2010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现尚在读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为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公司承包后又将劳务分包给**的云南宣曲高速公路K141+000-K167+900隔离栅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10月22日8时许,原告***驾车载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在宣曲高速红稻冲路段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隔离栅工程提供劳务,由**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公司将隔离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其中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于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根据原告的就医路线客观存在需要乘坐交通工具的必要,因此,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含二被告认可的乘坐火车的交通费47元);住宿费;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5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100元/天=9900元、营养费99天×50元/天=4950元,误工费因原告持续误工,计算期间应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8月16日共779天,即779天×134.98元/天=105149.42元、护理费779天×120元/天=93480元、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54%=3913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及周期,本院先确定5个周期内(2019年-2034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可在5个周期届满后再行主张,5个周期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组件式大腿假肢20000元×5次=100000元、大腿假肢硅凝胶套4000元×15次=60000元、大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3300元×5次=16500元,合计176500元,鉴定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260元÷2人÷3人×(18年-13年)=8550元、***10260元÷2人÷3人×(18年-10年)=13680元、**有10260元÷2人÷3人×20年=34200元,合计564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67853.2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至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的以下辩解意见:1、原告的父亲每年领取的养老保险应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减的意见,因该保险金系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对农村年满60周岁以上的居民发放的救助性福利,该保险金远远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无法满足被抚养人的生活保障,原告要求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主***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的意见,原告因伤构成多处伤残,其主***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对原告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已经领取了6万元的保险费用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述款项的来源系交通事故产生,款项性质与原告所主张赔偿款的性质不同,不能再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67853.22元×70%即677497.25元。 二、由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渊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陶 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