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8民初1508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赢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赢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号***室。统一信用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7637846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化,个体户,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与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交三公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三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营养费10850元、误工费58167元、护理费27075元、残疾赔偿金136382.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801元、住宿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19764.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手术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伤情可能恶化,需要重新鉴定为由自愿撤回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382.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于2017年10月22日在为被告中交三公局在云南省曲靖市宣曲高速工程施工过程中,***驾驶川A×××××车辆与***驾驶的云D×××××号车辆在相撞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2017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事故发生在未通车的在建高速公路上,并且发生碰撞的车辆均系宣曲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车辆,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中交三公局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在执行**雇佣的工作中身体受到损伤,被告中交三公局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交三公局企业信息查询结果;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4.《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5.沾益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6.被告**出具的欠条;7.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菱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雇佣***在中交三公局承建的宣曲高速项目做活及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8.原告病历资料;9.住院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门诊收据7张;10.外购医疗用品发票6张。证明***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费489092.93元,门诊费3356.16元,外购医疗用品支出57200元,合计549649.09元,其中原告支出149649.09元。 第四组:11.购买护理用品收据4张;12.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035元,在昆明检查病情期间支出住宿费140元。 被告中交三公局辩称,认可***受伤的事实,***发生的事故是由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为***支付的医疗费全部出自中交三公局,是以医疗费的方式暂时预支给**。误工费不应按每天207元计算,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证明或者家属护理的误工证明,故营养费和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不应支持,中交三公局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交三公局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医疗备用金申请说明;2.医疗费垫付清单。证明**提出书面申请,中交三公局针对该事故受伤人员已预先垫付医疗费133410.63元,由**负责支取和支配。 第二组:1.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2.收据。证明中交三公局向**、**支付工人医疗费共计265000元。 第三组:1.民事裁定书;2.证明;3.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3.收款收据;4.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沾益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中交三公局按照法院裁定预先支付了15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被告中交三公局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提出异议,认为中交三公局是将工程承包给四川嘉路源劳务有限公司,**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是包工头,雇佣***等人为中交三公局从事隔离栏施工。欠条内容为欠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菱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证明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购医疗用品中票据金额为19000元的是中交三公局交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为收据,没有**。被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予以认可,但认为医疗备用金总金额为133410.63元,事故中有6个人受伤,分摊到***的是69154元。对第二组中交三公局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支付工人医疗费265000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265000元全部都是支付给***。对第三组法院先予执行支付***150000元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受伤后,被告垫付的费用如何确定?本案***为**直接雇佣,被告中交三公局垫付费用系直接针对**,从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对**的询问笔录中****为***垫付过医疗费400000元,原告提交的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费收据金额为489092.93元,门诊费收据金额为3356.16元,外购医疗用品支出57200元(其中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中交三公局,但发票原件由原告方持有)。从被告提举证据中**签字确认的公司项目部垫付***医疗费为69154元,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中交三公局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用于支付工人医疗费共计265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垫付过医疗费400000元,与被告**2018年1月15日的**能够相互印证,诉讼中其主张的医疗费149649.09元为扣除40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购买护理用品收据和住宿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购买护理用品收据无名称、无具体内容、无印章,不符合书证要件,不予采信。住宿费收据日期均在***出院后,且无印章,不符合书证要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宣曲高速交安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云南宣曲高速K141+000-K167+900隔离栅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2017年10月22日8时许,**雇佣的工人***驾驶川A×××××车辆搭载**、***在与***驾驶的云D×××××号车辆相撞,造成***、**、***以及***和其车上人员**品、***、***受伤,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菱角派出所出警救援,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相撞时***驾驶的车辆系逆行,两车均系宣曲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车辆。***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5月27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17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重度失血性贫血;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感染;5.右股骨粉碎性骨折;6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感染;7.右侧踝间嵴骨折;8.右膝关节不稳定;9.肋骨骨折;10.前额皮肤裂伤;1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排;12.双下肢挤压伤;13.横纹肌溶解;14.肝损伤;15.肾功能不全;16.低蛋白血症。用去住院费489092.9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356.16元,住院期间外购医疗用品57200元(其中19000元由被告中交三公局支付),病历记载住院期间***在ICU病房19天、一级护理122天、二级护理75天。原告***受伤后,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宣曲高速交安项目经理部通过**为***垫付医疗费69154元,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中交三公局转账给**为受伤的工人垫付医疗费共计265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中交三公局按照法院裁定于2018年3月22日先行向***支付了赔偿费用1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和被告中交三公局共计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00元。后由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为中交三公局承包后又将劳务分包给**的云南宣曲高速公路K141+000-K167+900隔离栅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10月22日8时许,***驾车载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在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隔离栅工程提供劳务,由**支付报酬,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三公局将隔离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中交三公局桥辩解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近550000元,但除先予执行款150000元外和外购医疗用品19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是打到被告**账户,该事故包括原告***在内共6人受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不能确定被告中交三公局打到**账户的款项均全部用于垫付***的医疗费,按照举证规则,被告中交三公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认可为***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原告方也予以认可,对该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云南省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医疗费549649.09元(含门诊及外购医疗用品费用)、误工费按其住院217天比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878.41元(217天×160.73元)、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伤情及住院期间住ICU病房19天、一级护理122天、二级护理75天的实际认定为26040元(217天×12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认定为10850元(217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217天×1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644117.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故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交三公局辩解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9649.09元、误工费34878.41元、护理费26040元、营养费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4117.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先予执行款共计400000元及外购医疗用品19000元后,被告**还应实际给付原告***225117.50元。 二、被告中交三公局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