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02民初1853号
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金丽,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与南一路交汇处***小区1幢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