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与南一路交汇处阳光苑小区1幢1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52979Q。
法定代表人:张诚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玉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470226Y。
法定代表人:栾维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武,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局(以下简称疏勒河水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其与利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A)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故工程款应当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和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定,二审法院以利华公司和疏勒河水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B)作为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并以疏勒河水资源局没有批复为由对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未经确认即将利华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抵顶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利华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且已通过直接转账或垫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向后者超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利华公司签订的协议A由于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参照有关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依照协议A对工程价款的数额予以认定,基于该司法解释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根据据实结算原则来保护实际施工人特别是广大农民工利益的目的,在认定工程价款时,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由于协议A主要是针对***承包案涉工程后向利华公司交纳资质使用费、管理费以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有关挂靠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明确,因此,二审法院参照已备案的中标合同即协议B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协议B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634483.91元;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表1-表5合计的10%,即603134.90元作为暂定金额,因协议B第1条即明确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与该协议书一起构成合同文件,故上述签约价应当认定为暂定价格较为适当。2017年1月9日,经发包方、利华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量审核、验收,作出完工验收鉴定书,认定案涉工程决算价款6355577.55元有充分的计算依据,且与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按照施工图纸或设计变更几何尺寸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的约定相符,在***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完工结算费表的证据时,二审法院参照协议B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355577.55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根据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因无据证实双方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有权审定增加项目价款并决定将增加费用计入工程总价款之中,故***关于监理意见应当作为相关费用计入工程总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塔灌区管理处作为发包方疏勒河水资源局的下级单位,在后者未授权或追认的情形下,其出具的有关意见亦难以作为工程价款增加的依据。
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然***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司长红,但在其无据证实已与司长红结清劳务费的情形下,及时向农民工支付拖欠工资是***应有的义务;而利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依据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对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做法符合当事人在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承包人应承诺对所雇劳务人员按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如发现中标单位存在拖欠行为,业主有权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作出的仲裁或判决,从承包商的合同中扣除这部分费用,并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的约定,该给付行为具有法律事实和正当理由,实为替***垫付的费用,理应由后者承担。因此,二审法院将利华公司先行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费用从工程价款中暂予扣减并无不妥,如***与司长红之间就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权利义务争议,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星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健
书 记 员   苏春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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