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1002民初5486号
原告:***,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潇(***之子),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与南一路交汇处阳光苑小区1幢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诚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全祥,住宁县。
被告:庆阳市巴家咀电灌1#、2#泵站应急管线及渠道维修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
负责人:宋全祥,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宁县南义乡米家川村宋台组0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庆阳市巴家咀电灌1#、2#泵站应急管线及渠道维修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潇、方星麟,被告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全祥、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宋全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载机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8年7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及装载机在其承建的庆阳市西峰区巴家咀水坝维修加固工程参加劳动。2018年8月2日早晨,工程负责人指示原告进入工地搞清场工作,原告按照工程负责人的指挥开着装载机进入工程工地时,由于路滑,将装载机滑入沟内,原告从驾驶舱内跳出,但装载机临危无法采取措施,采取措施不能奏效,将装载机摔成了报废机械。特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在场人立即向工程负责人报告,工程部领导到现场勘查了危情及机械损害的情况,口头答应由工程公司及项目部负责处理赔偿问题,但事后又借故推脱,对原告的损失分文不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及项目部,他们相互推诿,不予赔偿,让原告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利华公司、项目部共同辩称,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错误,本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宋全祥与齐立潇约定,齐立潇自己提供设备与人员,完成被告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被告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双方达成的应是承揽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不应当适用侵权来解决。本案原告主体错误,本案是被告与齐立潇达成的承揽合同,并不是与原告达成的承揽合同。原告只是齐立潇的驾驶人员,车辆受损,应当由齐立潇提起追偿,而不是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既就是本案按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华公司承建庆阳市巴家咀电灌1#、2#泵站应急管线及渠道维修改造工程,具体施工由宋全祥负责组建的庆阳市巴家咀电灌1#、2#泵站应急管线及渠道维修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承建。2018年7月24日,经他人介绍,原告***之子齐立潇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宋全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齐立潇提供一台装载机在工地干活,报酬按每消耗一桶油900元支付。过了几天后,齐立潇等机械施工人员与宋全祥又重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装载机燃油由工地提供,被告按每天500元支付机械提供方报酬。2018年8月2日早晨,原告***驾驶装载机从停车处前往施工场地时,由于路滑将自己驾驶的装载机不慎摔入沟底,致装载机损坏。
原告***提供的装载机合格证显示该装载机出厂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购买时间约为2008年6月,当时的购置价约为28万元。原告***持有由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6月13日,操作类别:装载机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装载机合格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之子齐立潇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被告利华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与齐立潇达成的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因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利华公司,故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利华公司与齐立潇,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