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22民初226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简称:利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诚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简称:疏管局)
法定代表人:栾维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龙,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门市新市区南街三村******,身份证号码:×××。系该局工程建设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武,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玉关路二村**楼****份证号码:×××。系该局工程建设管理处合同管理科科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3月5日立案,2018年6月2日做出判决,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9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甘09民终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耿宏伟,被告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被告疏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龙、张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78640.51元;2.返还保证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332582.48元(年利率6%×32个月);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利华公司将中标的敦煌规划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2号第三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造价为6634483.91元,招标前原告向被告利华公司缴纳了工程施工人员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590687.6元的工程量。原告2015年完工并交付工程,现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5146531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78640.51元,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32582.48元,合计2611222.99元。
被告利华公司辩称,2014年6月,利华公司与***就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II)的工程投标及项目合作达成了协议,约定:“若工程中标,利华公司委托原告施工,原告向利华公司交纳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后该工程中标,利华公司与疏管局签订了“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II)第三组标:西湖二支渠的工程合同”,合同签约价6634483.91元,按照合作协议,由***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利华公司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27日、6月2日、7月1日、12月1日向***转款5146531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利华公司根据国办发(2004)7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的文件精神,在2015年12月给原告***施工的司长红支付农民工工资196000元。通过瓜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垫付农民工工资764510元,垫付材料及设备租赁费360489元;2016年5月9日,因工程渠道维修,垫付维修费150000元;2017年9月8日,垫付工程竣工资料编制费42000元;11月16日通过玉门市人民法院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徐慧泉工资26515元。以上共计1539514元。加上已经给***的五笔工程款5146531元,利华公司已经向***给付了700余万元,2016年底工程进行决算,最终决算价为6355577.55元。综上,利华公司按工程决算价已超额支付。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疏管局辩称,1.2014年9月1日其与利华公司签订“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II)第三组标:西湖二支渠”施工合同,由利华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让其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关于合同签约价与验收确认价不一致的问题,利华公司对“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II)第三组标:西湖二支渠”的合同签约价为6634483.91元,但协议书(8)“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约定工程总价6031349.01元的10%作为合同暂定金额。在2015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2016年11月24日,疏管局、利华公司、监理公司确认工程验收和审核,经疏管局审定,实际完成工程量6355577.55元,所以工程总价应为6355577.55元。3.关于原告提出六份工程联系单,认为有利华公司、监理公司和疏管局双塔管理处同意增加工程量590687.6元,被告疏管局应支付增加工程量590687.6元的问题。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四)规定,“对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一律按照规定的工程联系单格式逐级报批,未经批复的工程不得擅自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经过利华公司申报,监理公司和疏管局双塔管理处同意增加工程量,但是发包方没有批复。其中上报的工程联系单006、007、008、009申报的36.49万元属于临时工程,根据合同工程量报价单3“临时设施费按工程量清单细目合理报价、总价包干使用,不因项目数量或其他原因变更而增减”,上报的11.34万元属于重复上报,不予支付;渠道维护增加费11.22万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4.1.8中规定,“工程建设期间,由承包人全面负责渠道在灌溉期间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出现冲毁、垮塌等事故,承包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发包方不再为此增加任何费用。”工程不存在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工程量。综上,疏管局认为原告不是疏管局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徐慧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利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与利华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中标“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II)第三组标:西湖二支渠工程”,于2014年9月1日与疏管局签订合同,拟证实合同总价款:6634483元。3.中标通知书、履约保函(玉门市农村信用社出具),原告以利华公司中标,为履行合同提供的39万元的担保是由原告提供,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4.疏管局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疏管局缴纳2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笔款应当退还给原告的事实。5.工程联系单六份,拟证实通过联系单确认增加了590687.6元的工程量。6.原告与闫晶、司长红签订的灌溉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闫晶、司长红签订劳务合同,司长红对合同的总价款予以认可的事实。7.原告与司长红2015年7月4日签订的结算清单,拟证实原告已将劳务费3373900元付清的事实。8.借条、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两份,原告与司长红在2015年7月4日结算当日又支付给司长红60万元,后又支付给司长红13.2万元农民工工资,拟印证结算清单内容的真实性,拟证实原告对司长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的事实。9.原告的施工日志,证实该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开始至2015年6月18日结束。10.原告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报酬协议书,原告通过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32000元,拟证实利华公司给司长红是重复付款。11.玉门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病历,以及玉门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司长红索要工程款期间纠集农民工将***殴打致伤,***向司长红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款,不清楚利华公司也向司长红付款的事实。12.原告与司长红的结算清单,证明***已经按照与司长红签订的合同付清运费以及人工工资、施工材料费用,证实了利华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利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经利华公司申报,监理公司和疏管局双塔管理处同意增加工程量,但是疏管局没有批复,原告也没有提供疏管局向利华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590687.6元的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通过联系单增加了590687.6元的工程量的诉求。对证据6、7、8、9、10、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与闫晶、司长红签订的灌溉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违反双方协议,擅自将工程转包,利华公司不知情。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借条、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证实***没有实际施工。原告通过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签订的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仅证实原告签订了协议,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被告疏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7、8、9、10、11、12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依照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四)规定,原告提供的六份工程联系单,有利华公司、监理公司和疏管局双塔管理处同意增加工程量,但疏管局双塔管理处作为疏管局下级,只有会同监理公司建议的权利,没有决定权,疏管局作为发包方没有同意,工程不存在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工程量。
被告利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利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合同协议书。拟证实利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3.工程完工结算单复印件,拟证实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355577.55元。4.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拟证实利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27日、6月2日、7月1日、12月1日向***转款5146531元(已扣除2%管理费)。5.领条(通过瓜州县司法局鉴证的28份)45份,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在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的主持下,利华公司代***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款共计1539514元。已经超付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工程完工结算单是疏管局与利华公司结算的,结算时没有通知原告,且结算工程价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不一致,不能以二被告之间决算的工程款作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依据。通过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设备款,部分农民工不是该工程施工的人员,且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疏管局对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疏管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协议书,拟证实“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II)第三组标西湖二支渠项目”发包给利华公司。施工招标文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标时对工程价款、施工内容、工程量计价标准、结算和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扣留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疏管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或合同法律关系。2.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完工结算审核意见批复、与甘肃利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对账、利华公司(甘利司发(2014)85号)、第三标段结算支付证书4份。拟证实经确认的《施工合同》完工总价款为6355577.5元,剩余应付甘肃利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100954.24元。3.玉门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电子回单、执行款交款凭证、调解书。拟证实玉门市人民法院从疏管局账户扣划1100954.24元。4.申请书、收据、银行回单。拟证实20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12月19日经利华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书面申请退回,被告疏管局在2015年12月21日已经向利华公司全额退还该20万元保证金。5.第三标段工程费用的说明,拟证实监理公司、双塔管理处在六份联系单上报的增量工程没有确认的事实。6.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II)第三组标:西湖二支渠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拟证实经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实际造价再次进行明确为6355577.55元。
原告对被告疏管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疏管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订的工程的合同价6634483.91元,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不持异议。对证据2疏管局的批复,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的价款不是通过开一次会就能降价的,该批复对原告和利华公司均没有约束力。对完工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也证实二被告拖延验收期限,2015年施工完毕后,2017年才进行验收,同时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完全合格,建设管理规范,能正常运行。对保修责任终止证书,没有提交的日期,仅有被告利华公司打印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与疏勒河管理局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矛盾。对证据3,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利华公司要求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利华公司明知原告所交的保证金20万,应该由***要求返还,利华公司无权提取农民工保证金。对证据5、6,认为属于疏勒河管理局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说明原告方出具的6-14联系单是真实的,工程量是客观存在。对被告所说需要局长签字,这不符合工程签证的有关规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利华公司对疏管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也证实利华公司在结算中未放弃任何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提交的1、2、3、4、5证据,被告利华公司对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证实原告与利华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原告缴纳了2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对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6、7、8、9、10、11、12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与闫晶、司长红签订的灌溉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违反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约定,擅自将工程转包。被告疏管局也对6、7、8、9、10、11、12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对证据5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利华公司提供的1、2、4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向其转款514653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疏管局提供的1、3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疏管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疏管局提供的2、4、5、6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利华公司对疏管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利华公司施工资质对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Ⅰ)、(Ⅱ)等工程项目进行投标,若工程中标,被告利华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利华公司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为工程合同额的2%。2014年8月,被告疏勒河管理局向被告利华公司发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利华公司名义向被告疏勒河管理局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被告疏管局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有以下文件组成:(1)中标通知书;(2)投保函及附录;(3)履约保函;(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对工程价款、施工内容、工程量计价标准、结算和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扣留作了明确约定。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Ⅱ)第三标段西湖二支渠由被告利华公司施工,工程签约价为6634483.91元。同日,被告疏管局与被告利华公司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同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利华公司将中标的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II)第三组标:西湖二支渠工程,由原告借用利华公司的资质实施工程,原告进行劳务合同签订、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活动只能以原告名义实施,原告对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按工程项目合同总价的2%向被告利华公司交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经二被告同意或报备,与闫晶签订灌溉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475万元转包给闫晶施工,闫晶又将该工程以315万元转包给司长红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与闫晶、司长红于2015年7月达成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闫晶退出,由司长红承继该合同并继续施工,2015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2016年10月,被告疏管局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II)第三组标:西湖二支渠整体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合格。
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疏管局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五次向被告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146531元。被告利华公司又转付给了原告5146531元。2015年12月***转包给司长红在施工结束后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导致农民工上访,期间原告明知农民工上访,没有积极解决上访问题,也没有向利华公司提供与司长红等结清劳务费的凭据,致被告利华公司申请疏管局退还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同年12月23日利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司长红支付农民工劳务费196000元,2016年1月,被告利华公司通过瓜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协调支付了农民工劳务费764510元,材料费、机械费、砂石料运费等305490元,同年10月,被告疏管局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II)第三组标:西湖二支渠整体进行验收,并于同年12月作出完工结算审核意见的批复,对涉诉工程的工程决算价格审定为6355577.55元。2017年10月申请人邓小云、徐慧泉、陈学平、赵占成、王明军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玉门市人民法院向被告疏管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甘0981执528、552、555、562、56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本案工程的工程款1100954.2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总价款,以签约价6634483元还是决算价款6355577.55元认定。2.原告主张的六份工程联系单,能否认定增加了590687.6元的工程量。3.被告疏管局被玉门市人民法院扣划910354.24元,被告利华公司通过瓜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协调支付了农民工劳务费764510元,材料费、机械费、砂石料运费等305490元,能否认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利华公司承接了被告疏管局发包的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Ⅱ),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被告利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利华公司将中标的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Ⅱ)第三标段工程,由原告借用利华公司的资质实施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利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完工,2017年1月9日验收合格,利华公司应按与疏管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总价款,以签约价6634483元还是以经决算价款6355577.55元认定的问题,按照《合同协议书》(8)已标价的工程量投标报价汇总表1-5合计6031349.01元的10%作为暂定金额,《合同协议书》(7)通用合同条款17计量与支付:“按照施工图纸或变更的几何尺寸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被告疏管局辩称合同签约价6634483元是暂定金额,2017年1月9日经发包方疏管局、中标人利华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实际工程量审核、验收,作出的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II)第三组标:西湖二支渠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认定诉争工程决算价款6355577.55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以决算价款6355577.55元认定,原告要求以合同签约价6634483元认定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六份工程联系单,能否认定增加了590687.6元的工程量的问题,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2工程计量“对于招标图纸中包含的工程量,而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视为中标单位已报入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细目中,不再认为这是工程量清单中遗漏的量,以后也不再追加这一部分工程量。在计量支付时要严格履行招标文件约定的变更估价原则,按照施工图纸或设计变更的几何尺寸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而对于超出施工图纸或设计变更几何尺寸完成的工程量,业主认为承包人已将其列入合同工程量清单中,不予进行计量支付”;四、严格执行工程联系单制度“工程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工程联系单制度。对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一律按照规定的工程联系单格式逐级审批,未经批复的工程不得擅自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六份工程联系单,由利华公司申报,监理公司和双塔管理处同意增加工程量,但双塔管理处是疏管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只能建议,疏管局才有审批权,六份工程联系单疏管局没有批复,所以工程不存在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主张的六份工程联系单,要求认定增加了590687.6元的工程量,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疏管局被玉门市人民法院扣划1100954.24元,被告利华公司通过瓜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协调支付了农民工劳务费764510元,能否认定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问题。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八、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2约定“承包人应承诺对所雇劳务人员按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如发现中标单位存在拖欠行为,业主有权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作出的仲裁或判决,从承包商的合同中扣除这部分费用,并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经二被告同意或报备,与闫晶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475万元转包给闫晶施工,闫晶又将该工程以315万元转包给司长红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与闫晶、司长红于2015年7月达成合同转让协议,约定闫晶退出,由司长红承继该合同并继续施工。2015年12月,司长红在施工结束后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导致农民工上访,期间原告明知农民工上访,没有积极解决上访问题,也没有向利华公司提供与司长红等结清劳务费的凭据,致被告利华公司申请疏管局退还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同年12月23日,利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司长红支付农民工劳务费196000元,2016年1月,被告利华公司通过瓜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协调支付了农民工劳务费76451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符合国办发(2004)7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文件精神,应当确认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对玉门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从被告疏管局账户扣划的1100954.24元,从执行裁定、调解书、判决书显示都是原告***所欠的工程款、劳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应当确认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确认被告利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46531元,利华公司为了缓解上访,通过银行转账向司长红支付农民工劳务费196000元,瓜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协调支付了农民工劳务费764510元,玉门市法院扣划的1100954.24元,合计7207995.24元,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90,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勇
审判员   崔永红
审判员   张国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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