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6民初511号
原告:**1,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原告:**1,女,汉族,农民,住宁县。
原告:**2,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原告:**1,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原告:**2,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宁县。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宁县。
原告:**3,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宁县。
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与南一路交汇处阳光苑小区1幢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2,现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县新宁镇新宁路1号。
被告:**3,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原告**1、**1、**2、**1、**2、**、**、**3、**、**与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1,**1、**2、**2、**、**、**3、**、**委托诉讼代理人**1、**1、苟某,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1、**2、**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等人劳务费共计20262元(其中**18232元、**11220元、**21190元、**11984元、**22388元、**830元、**480元、**31460元、**1728元、**750元);2.要求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宁县水保局黄土塬治理工程三标段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宁县焦村镇西卜村园子沟排水工程的施工。2019年11月3日完工,原告等人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原告等人向宁县水保局、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寻求帮助未果,遂提起诉讼。
**、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公司对以前的劳务费逐笔进行核对,现欠劳务费属实。二、**3与公司是劳务关系,并非公司职工。**3承包了公司的劳务工程,且公司将费用已经支付给**3,应由**3支付下欠劳务费,原告起诉公司不合适。三、现在短欠原告等人劳务费具体数额不清楚,只有**3知道,公司在后续处理时愿意全力配合。
**3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宁县水保局黄土塬治理工程三标段,并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3,被告**3叫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原告**1进行记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后原告等人向被告方索要劳务费未果,遂依据**1新记的账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记工表系原告单方面记录,未与被告**3进行结算并确认,对欠劳务费的数额无法予以认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1、**1、**2、**1、**2、**、**、**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1、**1、**2、**1、**2、**、**、**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玉成
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黄 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乔文博
书记员 贺娜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