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9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个体工商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下发的(2017)甘098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判令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下欠申请人砂石料款534867.20元,并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理由是:涉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利华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中供应了砂石料。利华公司在具体实施该工程中,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由被申请人***具体负责,而实际上被申请人***是挂靠在利华公司名下,以利华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后发包方都将工程款支付到了利华公司的账户内。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向利华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砂石料,被申请人利华公司才是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相对方,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两被申请人在执行阶段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在2017年11月才知道,两被申请人在执行阶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一审调解书中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利华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过期限,本案一审主持下发的调解书完全是在自愿基础上形成,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再审申请,主张玉门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利益依法应予撤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在玉门市人民法院主持下,通过庭审程序,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玉门市人民法院以(2017)甘098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该调解书于当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调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