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4677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达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海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化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祁建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乌海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编号为ZLGR-324-190066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第2款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滞纳金144071.54元;2.判令被告按照编号为:ZLGR-324-190066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第2款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未到期租金150937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融资租赁柳工CLG950E挖掘机一台,机号为:CLG950EZCJE061327。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已拖欠到期租赁款及滞纳金共计144071.54元,剩余未到期租金15093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到期租赁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方将一台型号为CLG950E的挖掘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总额为2095652.4元,租赁期限为36期,期初租金285000元,剩余租金1810652.4元,每期租金为50295.9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不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乙方欠付租金达到一期及以上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及以上的,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锁定产品链接系统等系统装置(租赁物将不能再次启动),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期初租金、手续费、保证金、保险费共计444440元。被告自2019年6月15日拒不支付租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到一期,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未到期租金,核减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给付的租金6.5万元,被告应给付1588448.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588448.54元;
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84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乌海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颖
{文书日期}
书记员 王天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