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保63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34414771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亚小区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86639932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2022年11月3日做出的“查封被申请人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6409××××4986银行账户存款420万元,保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的(2022)辽1421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8日以(2022)辽1421执保639号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冻结了上述账户,实际冻结金额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