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2财保286号
申请人: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2681713670L。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34414771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包括被申请人对单县华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提供了其购买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翰**邸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从形式上显示,被申请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与单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邸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材料要求及验收和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等事宜。申请人主张,现其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经结算,被申请人至今尚欠工程款312580.62元。单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变更为申请人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现申请人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包括被申请人对单县华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涛
书 记 员 ***
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