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执2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苏通大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劳动路28号锦亭大厦2幢2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0万元;二、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46200元;如果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96元,由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申报令等法律文书,督促其尽快归还。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在苏州市车管所查封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汽车号牌号码为E2360、E2J329、E2J378、E2J320的车辆,向苏州市交通巡警支队发协助要求扣押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上述四辆车,并不得年检,但目前尚未扣押到该车辆;在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16年11月1日本院在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540万元范围内冻结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东方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取得的破产分配款项(工程款债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吴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