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支云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1-12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港执字第0062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支云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劳动路28号锦亭大厦2幢2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南通市支云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支云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4318元、违约金9429.9元,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后经与被执行人联系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6日付10000元(已履行),余款94948.9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94948.9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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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