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支云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商初字第00217号
原告南通市支云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385号,组织机构代码138291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路,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劳动路28号锦亭大厦2幢2203室,组织机构代码768271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市支云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支云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支云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以下简称“加气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方红装饰城项目供应1000立方米加气块。后原告实际供货为877.2立方米,合计货款为188598元。被告仅付货款9428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94318元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结欠货款94318元并支付违约金942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南通市支云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加气块购销合同的事实;
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加气块买卖货款总额为188598元,送货单及发票己由被告方***收回的事实;
转账凭证、账册收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货款94280元的事实。
被告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东方红装饰城项目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加气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方红装饰城项目供应1000立方米规格为20*24*60的加气块,每立方米价格为215元;被告方指定***负责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的货款结算(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400立方结一次,前不结清后不发货,余款在6月底结清;双方按实结算等。后原告实际供货为877.2立方米,合计货款为188598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连同送货单22张由被告方负责货款结算的***认可收回。被告仅付货款94280元,尚欠原告货款94318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加气块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其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违约一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照双方实际交易额188598元的5%计算违约金于法据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支云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4318元、违约金94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苏州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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