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昊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未来禽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河南正昊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未来禽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正昊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未来禽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河南正昊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公司、正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第一被告在我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9月1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该笔借款期至2012年3月8日,同时,第二、三被告在借款展期协议上加盖公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三被告在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30.5万元(截止2013年8月8日);2、要求被告未来公司、正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来公司、正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保证合同。4、贷款展期协议一份。5、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关系,至今借款及利息未能偿还。
被告***、未来公司、正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未来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9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2011年3月9日,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正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昊公司对被告***向原告金鑫公司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1年9月1日,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双方同意将300万元借款期限延期6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被告正昊公司、未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盖章。2012年3月9日,原告金鑫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正昊公司、未来公司予以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第三条“贷款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据显示的放款日为2011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1日,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2年3月8日。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内不变”。从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共计29个月,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130.5万元。故原告金鑫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130.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昊公司、未来公司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且原告金鑫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正昊公司、未来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及从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130.5万元。
二、被告河南正昊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未来禽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正昊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未来禽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