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昊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正昊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23民初167号
原告:***,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凯杰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保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昊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垣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河南正昊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公司、正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2641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兴公司承建了武陟县东四环的修路及绿化工程,2010年11月7日,被告以万兴公司武陟市政基础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武陟县东四环绿化工程承包给了***和原告,2010年11月8日,***将武陟县东四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另按被告要求完成其派工签证的113920元工程。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并分数次以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424242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26410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万兴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和原告从未有任何协议和工程承包事宜,实际上本案所涉工程是万兴公司武陟县市政基础工程项目部与万锋绿化队签署的承包合同,万锋绿化队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只是授权签约人。即便是原告与***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也是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二、若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对于工程款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已付款项据实结算。合同约定,以发包方财政审计后的决算价下浮19%以后作为本合同价款。且答辩人已经向万锋绿化队支付了4242420元,原告提出的诉请远远超出了实际应付合同款项。三、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正昊公司辩称,正昊公司对起诉事实不知情,正昊公司仅在投标时作为联合体投标了,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一个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如何认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河南省武陟县市政基础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万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该证据经涉案第三人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陟住建局)审核无异议,且与被告万兴公司无异议的武陟住建局提供的合同原件一致,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存在异议,但与***的出庭证言及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元月4日,被告万兴公司、正昊公司作为联合体与武陟住建局签订了《河南省武陟县市政基础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陟住建局将武陟县朝阳二路扩建工程、东四环路改扩建工程及龙泉湖公园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兴公司、正昊公司进行建设。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以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竣工决算价下浮6%以后的价款作为合同价款。
2010年11月7日,被告万兴公司成立的武陟县市政基础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万锋绿化队(乙方)签订《武陟县东四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万兴公司项目部将其承包武陟住建局的武陟县东四环路兴华东路口至武商路口路段的绿化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的确定方法,以发包方、财政、审计审定后的决算下浮19%(含税金、政府下浮部分、公司项目部提取部分等)以后作为本合同价款。2、付款期限:四年,即项目完工移交验收后并经发包方、财政审计部门对完工决算审定完毕次日起36个月内。3、付款比例:自项目完工决算审定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的30%,自完工决算之日起一年内甲方拨付至工程款的60%,自完工决算审定之日两年内,发包人拨付至工程款的80%;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发包人拨付工程款的100%。原告***作为授权签约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0年11月8日,***与***签订《武陟县东四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将涉案绿化工程全部转让***。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款到项目部后,***承诺从项目部账户直接全部汇入***的账户中。2014年1月28日,***向万兴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书,由***全权处理合同有关各项事宜,田万锋不再参与万兴公司项目部所签订合同的一切事务。
2013年1月16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合计审定预算价659.4万元,下浮6%后结算价619.84万元。
经庭审查明,截止诉前,万兴公司共给付***涉案工程款424.242万元。
万锋绿化队系田万锋为签订合同临时所起名称,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与被告万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万锋绿化队,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义务应由其负责人***承担。但经庭审查明,***将所涉《武陟县东四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是该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万兴公司,针对涉案的工程款也是通过转账或承兑、现金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其对上述情形是明知的,故***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二、本案工程的总价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武陟县东四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发包方、财政、审计审定后的决算下浮19%(含税金、政府下浮部分、公司项目部提取部分等)以后作为合同价款。涉案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经财政审计,审定后的合同价款为619.84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条款中“决算下浮19%(含税金、政府下浮部分、公司项目部提取部分等)以后作为合同价款”中的理解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以619.84万元下浮19%作为合同价款,而原告认为,应以619.84万元下浮13%作为合同价款,下浮的19%中应包含政府下浮的6%。本院根据本条所使用的词句及结合本案《武陟县东四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条款内容、万兴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河南省武陟县市政基础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及《东四环、朝阳二路改造工程BT模式绿化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内容、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发包方、财政、审计审定后的决算下浮19%”应包含结算审核报告中政府已下浮的6%,即以619.84万元下浮13%作为本案合同价款。原告另主张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1.392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万兴公司已给付原告424.242万元,故本案还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5.0188万元(619.84万元—619.84万元×13%—424.242万元=115.0188万元)。
三、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武陟县东四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受让人,有权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万兴公司作为合同的转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正昊公司虽作为联合体进行招投标,并参与《河南省武陟县市政基础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但其并未与原告或***签订合同,其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诉请要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四、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万兴公司在2017年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万兴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115.018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本案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起算点,应以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1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1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7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古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