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捷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路18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2栋A1701-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020217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关口新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7342059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深圳市捷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捷晶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长***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捷晶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调查,被上诉人长***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缺席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捷晶能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损害赔偿2658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从未对《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作过变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付款申请函和律师函中并没有明确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明确认可其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关主张或抗辩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双方已经对付款期限作出了重新约定,重新确定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起算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额违约金数额过低。被上诉人单方恶意违约拒不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必要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4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等。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对上诉人不公平。
被上诉人长***化工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捷晶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化工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285000元;2、判决长***化工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损害赔偿共计265825元(包含以第三期尾款17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197025元;以质保金10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68800元),以上1、2项金额合计为550825元;3、诉讼费用由长***化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作为乙方的深圳捷晶能源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长***化工公司签订了《重庆长***化工有限公司亚硫酸钠蒸发结晶系统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一、合同范围:甲方向乙方购买2500kg/hMVR蒸发系统一套,总价款215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包含增值税发票和运费等);二、合同价:本合同的总价款为215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元整),以上价格包含与合同执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含增值税发票和运费等;三:支付:1、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即645000元与乙方,同时乙方开具等额收据给甲方;2、乙方设备准备完毕,发货到甲方指定安装场地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645000元与乙方,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60%增值税发票给甲方;3、货到甲方指定场地安装完毕并经甲乙双方设备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合同款,即752500元与乙方,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额40%的增值税发票;4、余下总额5%的合同款,即107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十、保修:2、质量保证期为自整套设备通过合同相关技术条款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压缩机质保期为24个月);……;5、在质保期12个月(压缩机质保期为24个月)后,如有设备相关问题,乙方承诺全力做好相关的维修、维护、保养;且乙方收取一定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十三:违约责任:1、一方因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4、如因甲方原因延迟货款支付,从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起算,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对乙方进行违约赔偿。甲方:重庆长***化工有限公司(重庆长***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签名);2013年5月27日。乙方:深圳市捷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代表:**(签名);2013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11月25日,在对甲基苯酚项目精亚硫酸钠蒸发设备MVR初步验收标准上,深圳捷晶能源公司的验收人员***、***等5人签名认可;长***化工公司盖上公章且其公司的***(签名)认可。双方验收合格之后,深圳捷晶能源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向长***化工公司开具了20425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长***化工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支付货款645000元;2014年5月付款600000元;2014年10月付款350000元;2015年6月付款70000元;2016年3月付款100000元;2016年10月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1865000元,却将应当在2014年12月16日前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支付的货款177500元及于2016年12月10日前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107500元共计285000元一直不予支付。
到了2017年12月6日,深圳捷晶能源公司向长***化工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尾款与质保金的申请函,载明:重庆长***化工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委托设计、制造合同。我司已于2014年11月24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等系列工作。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条第4项的余下总额5%的合同款,即107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18个月。截止目前,质保期已过并超出一年之久。另贵司最后一次支付我司款项为2016年10月,据合同总额计算,目前仍有尾款177500元未支付我司。综上,请贵司于收函后的一周内支付我司以上工程款,即人民币285000元。特此告知。深圳市捷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2月7日。长***化工公司未予理会。
2018年8月10日,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向长***化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重庆长***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受深圳市捷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就贵公司与委托方买卖合同纠纷,致函如下:2013年5月,贵公司与委托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贵公司向委托方采购2500kg/hMVR蒸发系统一套,总价款215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元整。截止2014年11月25日,委托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公司交付标的设备,且双方已对标的设备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然而截止本函出具之日,贵公司仍有标的设备第三期尾款人民币177500元、标的设备质保金人民币107500元,合计人民币285000元的标的设备价款尚未向委托方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有鉴于此,受委托方委托,本所郑重函告:请贵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前,将应付未付标的设备价款人民币285000元一次性支付至委托方指定账号(户名:深圳市捷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75×××01;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高新园支行)。如贵公司未按本函要求及时履行义务。本所律师将受委托方之委托,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公司全部法律责任。敬请贵公司对本函内容予以足够重视并及时履行义务,以避免贵公司处于更加不利局面。长***化工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8年9月20日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贵公司采购2500kg/hMVR蒸发系统一套,总价款215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元整。截止2018年9月10日,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合同款1865000元,尚欠尾款及质保金285000元。经研究,我公司承诺将于2018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全部合同款,具体支付计划为:2018年10月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支付85000元。特此承诺。重庆长***化工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9月20日。
到了长***化工公司自已约定的支付时间,长***化工公司仍未按承诺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于是深圳捷晶能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再次向长***化工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合同款项的函,载明:重庆长***化工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但贵公司一直未向我司支付合同第三期尾款人民币177500元、标的设备质保金人民币107500元,合计人民币285000元的标的设备价款,我司经过电话、函件等形式要求贵公司及时付清款项,但贵公司一直未能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随后我司于2018年8月9日委托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向贵公司出具律师函,贵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我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分三期向我司支付剩余的所有设备价款。但截至今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公司的任何款项。我司一直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公司能予以重视并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否则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公司全部法律责任。特此告知。深圳市捷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12月10日。后经深圳捷晶能源公司多次催收,长***化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相应款项,深圳捷晶能源公司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捷晶能源公司与长***化工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深圳捷晶能源公司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且于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向长***化工公司开具了204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长***化工公司本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而长***化工公司却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6日前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支付的第三期货款尾款177500元及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107500元共计28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长***化工公司除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履行支付义务而给深圳捷晶能源公司造成的损失,现深圳捷晶能源公司主动放弃请求长***化工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起算,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对乙方进行违约赔偿”,而自愿只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深圳捷晶能源公司在2017年和2018年二次向长***化工公司发出的申请函和律师函中均只请求长***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第三期尾款177500元和质保金107500元,没有请求长***化工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且长***化工公司在出具的承诺函中也只承诺分期支付合同第三期尾款177500元和质保金107500元计285000元,没有承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在收到长***化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后对其没有提及和承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应视为深圳捷晶能源公司与长***化工公司双方对支付合同第三期尾款177500元和质保金107500元计285000元的给付时间的重新约定,但长***化工公司在自已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向深圳捷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依法应当向深圳捷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付违约损害赔偿金,其计算的时间应以长***化工公司在承诺函中重新约定的给付时间为准。另外,深圳捷晶能源科技公司早已向长***化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即使是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长***化工公司至今仍有177500元三期尾款未按时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长***化工公司先出现**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且在长***化工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认可了欠款金额并提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从未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立而拒绝付款;同时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并不是长***化工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且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先付款后开票,因此长***化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长***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标的第三期尾款177500元和合同标的质保金107500元,共计285000元;二、长***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违约损害赔偿金;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违约损害赔偿金;支付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违约损害赔偿金;三、驳回深圳捷晶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4元,由长***化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损害赔偿金的时间该如何起算。根据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确约定,长***化工公司若违约,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支付日期起算违约赔偿金。但长***化工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后,深圳捷晶能源公司向长***化工公司发出的两次催款函件,仅对欠款本金(含尾款和质保金)285000元进行了催收。2018年9月20日长***化工公司在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承诺付款的函件中,也仅承诺分期支付合同尾款和质保金,并没有承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深圳捷晶能源公司在收到该承诺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深圳捷晶能源公司默示认可长***化工公司的延期付款计划,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现长***化工公司未按承诺如期支付相应款项,深圳捷晶能源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本金及违约损害赔偿金,应以承诺函确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分段起算违约损害赔偿金,而非再依《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起算违约损害赔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深圳捷晶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深圳市捷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应
书 记 员 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