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4642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训练,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训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司训练、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训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育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训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4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9时15分许,原告***从西安碧源水务有限公司西安市经开草滩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监理办公室出来进行安全检查工作途中,行至污水处理厂由东向西中路东侧洗膜处时,滑倒背部着地受伤,现场好友几名工人正在洗膜。摔倒后,原告艰难起身,明显感觉腰背部剧烈疼痛,呼吸困难,忍痛坚持做完当日的安全检查工作后。后因伤情转重,原告12月24日、25日分别前往六村堡现代农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航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拍片检查,后于12月28日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诊断病情为:胸12锥体骨折,于12月31日出院,住院三天。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司训练辩称,***2020年12月21日并没有在工地洗膜区摔倒。***伪造2020年12月21日15时29分前往六村堡现代农业卫生服务中心检查的就医记录,2020年12月24日首次就诊,该诊所所开药物系治疗便秘的药物。2020年12月21日六村堡现代农业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病历,系在原告***之子要求下补开,故说明原告***并非2020年12月21日摔倒的,也并非在工地洗膜区摔倒的。
被告育兴公司同司训练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司训练安排至西安市经开草滩污水提标改造项目的监理人员。原告诉称2021年12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后因伤情转重,于12月24日、25日分别前往六村堡现代农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航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拍片检查。2021年12月28日,原告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被诊断为:胸12锥体骨折,住院3天。庭审中查明,原告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司训练、育兴公司及案外人西安碧源水务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形成(2021)陕0112民初25283号民事案件。该案审理笔录显示:原告当庭出示了2020年12月21号至未央区六村堡现代农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例、接诊登记表,主张其于2020年12月21号因伤就诊的事实。被告司训练、育兴公司当庭指出原告提交门诊病例系伪造,并称原告真实就诊时间为2020年12月24号,就诊原因系便秘,与其主张的务工期间受伤无关。随即,原告变更其对就诊时间的陈述,称其于2020年12月24日至未央区六村堡现代农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后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至未央区六村堡现代农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了该案起诉。2022年,原告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司训练、育兴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不属于未央法院管辖,作出(2022)陕0112民初4966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本院,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2021年12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先后起诉两案,在案件审理中,其对于就医事实的陈述前后差距较大,且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结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2021年12月28日被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胸12锥体骨折,系其务工时摔倒所致,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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