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312号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21号河南教育学院教育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育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裕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育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24737.58元及利息暂计17559.51元(利息从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共暂计342297.09元;2.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72885.01元及利息暂计2237.87元(利息从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共暂计75122.88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共计金额417419.97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以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原告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308503031237202008217050770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24737.58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该汇票由出票人被告依次背书转让给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原告。现票据已经到期,被告未付款。票据号码为2308503031237202101148217945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72885.01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不得转让。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被告均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许昌裕丰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涉案票据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如果法庭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请求依法降低利率标准。 原告河南育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许昌恒大悦龙台小区首期委托监理协议》《许昌恒大悦龙台小区首期委托监理协议补充协议(一)》、发票,证明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得到涉案票据,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第二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录屏,证明:1.票面金额为72885.01元的票据,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5日和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被告均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票面金额为324737.58元的票据,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2020年9月25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2021年9月7日该行将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原告。 第三组,中原银行洛阳分行通用回单。 第四组,中原银行洛阳分行通用回单涉及的四组票据及银行转账单据。 第三、四组证据证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在票据到期后,未从出票人及承兑人处取得案涉票据款项。后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已清偿全部票据款项。 第五组,2022年9月27日尾号为7092的票据,证明案涉票据到期后,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向银行清偿了案涉票据,清偿后,原告向被告发起追索,目前票据状态是拒付追索待清偿。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公司为向原告河南育兴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第一张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50303123720200821705077092,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24737.58元,收票人为原告河南育兴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公司,汇票能否转让信息显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25日,原告将票据背书(买断式贴现背书)转让给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并取得贴现款项。票据到期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未能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款项,原告将贴现款项返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2021年9月7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并从原告处取得票据款项324737.58元。2022年9月27日该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第二张票据号码为230850303123720210114821794527,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72885.01元,收票人为原告河南育兴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公司,能否转让信息显示: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5日,原告河南育兴公司提示付款,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公司拒付。之后,原告又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公司再次拒付。现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河南育兴公司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至原告处,背书明确,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关于第一张票据,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再追索,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24737.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清偿涉案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河南育兴公司所持有的第二张汇票亦合法有效。被告许昌裕丰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可以依法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72885.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原告于2021年1月5日、17日提示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24737.58元及利息(以324737.5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72885.01元及利息(以72885.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1.30元,减半收取计3780.65元,由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