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824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21号河南教育学院教育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7986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2年4月2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及利息壹佰零肆万肆仟壹佰元,合计:贰佰玖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整。2、请求判令两被告以诉请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利息(以先息后本方式偿付,自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俩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开拓安徽市场建设工程业务,于二〇一五年七月设立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二〇一八年元月间,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分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碍于多方关系,分多次以转账方式将诉请款项借给被告使用;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一份,协议对借款本金数额、已支付利息数额,利息计算比例、本息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现双方约定的本息支付时间已超期,而诉请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育兴建设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借款合意,**将自身债务转嫁为公司债务,并且借款发生于借款协议签订前,借款时不是以公司名义借款。2.**是否还款,还款数额,还款利息等,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才能**,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隐瞒450000元的还款。3.原告资金来源存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育兴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7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四张,流水交易记录11笔,交易主体分别为原告,相对方是***,详见交易流水。证明案涉借款已经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方指定账户,转款金额为1970000元。被告育兴建设公司质证:认可被告提交的四页流水真实性,但流水不全面,原告应该提交完整流水。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原告提交的流水不全面,流水存在缺页现象,未能体现出***向***转账450000元,证明***故意不向法庭提交全部流水,存在隐匿还款证据行为,同时应当调取***、**的全部银行流水,避免使用其他账户还款,而***故意不提供流水致使本案还款事实无法**,二、***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向***提供的资金,均来源于名叫***的自然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向法庭说明其涉案款项为个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不存在向他人借款后再转借的行为,并应提供财产证明,三、收到款项后,**立即将款项转至自然人账户,未用于安徽分公司经营,故与育兴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证明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总额为1900000元,该1900000元已经转至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两分五,截至结算协议签订之时,确认被告支付利息为245000元,三、约定借款本息偿付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四、约定管辖法院为诉请法院,双方协议主体是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及原告方,结算时间是2020年5月6日。被告育兴建设公司质证: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一、***提交的流水隐匿了曾经转账450000元的情况,并且结算协议载明的已还息数额(245000元)与实际还息数额(317500元)不一致,证明协议存在虚假可能;二、育兴公司规定了严格的印章使用规定,(见安徽分公司管理资料),而结算协议未附相应印章使用审批记录,因此结算协议并非育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相关款项均转入***账户,从未进入育兴公司账户,这种资金流转形式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四、在**作为实际控制人情况下,其明知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借款协议,但却在结算协议中签字并收取款项,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五、结算协议签订时间是2020年5月,并非借款当时,是事后补签,并且是在分公司注销前(2020年9月)签订的,所以**在分公司注销前将债务转让给育兴公司承担;六、在每次提供款项时,是否有相应收条或收据,是否为**出具,未见相应债权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评判。
3、原告提交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所盖印章是分公司印章。被告育兴建设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即使结算协议印章为真实,但不能证明***与育兴公司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一、原告方分16笔向被告出借资金合计2703000元,2018年1月29日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500000元、2018年3月6日当天向被告出借7笔共280000元、2018年3月20日出借900000元、2018年4月2日两笔290000元、2018年4月18日160000元、2019年1月8日3000元、2020年1月13日一笔40000元一笔30000元共两笔,上述合计2703000元,双方发生出借事实;二、2018年1月29日首笔借款明确备注资金出借用途用于打保证金;三、被告方提到的450000元流水也可以体现出来。被告育兴建设公司质证:认可流水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一、收款方是自然人***不是育兴建设分公司;二、只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育兴建设分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出借资金是用于该工程事项,涉案被告是合同直接签署方。被告育兴建设公司质证:一、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该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二、代理人庭前没有收到该份证据,需要庭后与公司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评判。
6、被告提交的安徽分公司管理资料53张。证明一、分公司有严格的印章使用规定,而涉案协议未附相应审批记录,故涉案协议并非育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证明**明知不允许分公司对外借款,属恶意行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资料是被告内部管理资料,同原告方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评判。
7、被告提交的**和***银行卡流水共6张(**6217XXXX6153中国建设银行、4367XXXX4250建设银行、6228XXXX9860徽商银行,***6215XXXX1082工商银行、6217××××1246建设银行、6217××××3204徽商银行)。证明***和**是合伙关系,***对**个人借款有明确认知,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原告***质证: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三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1月29日起,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需向原告***提出借款。综合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双方就该账户下(户名:***卡号:6217********)的交易明细为:
2018年1月29日,***转款500000元,备注为矿局保证金;
2018年2月9日,向***转款14000元一笔,126000元一笔,备注还1.30借款;
2018年2月11日,向***转款110000元,备注还1.30借款;
2018年2月13日,***转款500000元;
2018年3月6日,***转款金额为49000元的五笔,5000元一笔,30000元一笔,共计280000元;
2018年3月8日,向***转款30000元;
2018年3月12日,向***转款25000元,备注2月息;
2018年3月20日,***转款900000元;
2018年3月29日,向***转款450000元;
2018年4月2日,***转款190000元一笔,100000元一笔,合计290000元;
2018年4月12日,向***转款25000元,备注**息;
2018年4月18日,***转款160000元;
2018年4月22日,向***转款22500元,备注90息**;
2018年5月11日,向***转款25000元,备注4月**;
2018年6月11日,向***转款22500元一笔,备注5息**,15000元一笔,备注**;
2018年6月14日,向***转款25000元,备注5月息;
2018年7月4日,向***转款22500元,备注6息**;
2018年9月22日,向***转款15000元;
2018年12月29日,向***转款15000元;
2019年1月8日,***转款3000元;
2019年6月10日,向***转款100000元,备注**还款;
2020年1月13日,***向另一账户(户名:***卡号:6217********)转款40000元一笔、30000元一笔,备注借款。
2020年5月6日,原告***与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就以上款项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乙方:***鉴于:甲方为开展经营活动(投标、打保证金、人员工资等),自2018年1月29日开始向乙方借款。截至目前,甲方累计欠乙方款项合计本金1900000.00(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月息贰分伍已支付利息贰拾肆万五千元。此款已转入甲方和**指定的账户(户名:***账号:6217********开户行:建行凤台支行)双方现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双方确认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金额属实,双方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2、甲方承诺于2020年6月10日前向乙方付清本息。3、逾期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直接向***区法院提起诉讼......”由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及乙方***签名。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育兴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决定注销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尽事宜由总公司承担。2020年9月15日,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核准注销。因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制作了(2021)皖0403民初8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941000元,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路支行的账号4110********,冻结金额为人民币2941000元。申请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对此作出(2021)皖0403财保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路支行的账号4110********中的银行存款2941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2021年11月3日,育兴建设公司申请对《结算协议》上加盖的“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伪性进行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皖龙图司鉴[2022]***字第50号),鉴定意见为,《结算协议》上印文与样本上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结算协议》中对借款一事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基于育兴建设公司已将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予以注销,育兴建设公司应当对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据《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结合双方交易流水,对1900000元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1044100元(2021年8月20日起,利息以诉讼请求中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结算协议》约定月息为贰分伍,但依据原告自行提交的《利息计算组成》其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及后续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及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组成》,对利息部分计算为:
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8日利息为3616元(500000元×24%÷365天×11天);
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10日利息为473元(360000元×24%÷365天×2天);
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2日利息为329元(250000元×24%÷365天×2天);
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5日利息为10356元(750000元×24%÷365天×21天);
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利息为9482元(1030000元×24%÷365天×14天);
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8日利息为11421元(1930000元×24%÷365天×9天);
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1日利息为3893元(1480000元×24%÷365天×4天);
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7日利息为18621元(1770000元×24%÷365天×16天);
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7日利息为336296元(1930000元×24%÷365天×265天);
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9日利息为194465元(1933000元×24%÷365天×153天);
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85573元(1833000元×24%÷365天×71天);
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2日利息为112913元(1833000元×15.4%÷365×146天)
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8月20日利息为469763元(1900000元×15.4%÷365天×586天)。以上利息合计为12572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45000元。对剩余利息1012201元(2021年8月20日后利息,以1900000元中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追索债权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被告称《结算协议》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系事后补盖,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案审理的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结算协议》借贷双方当事人为***和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称其与原告并无借贷合意,该案系原告与**之间纠纷,原告与**存在合伙关系,**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债务转嫁为育兴公司债务及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0122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7201元(2021年8月20日后利息,以1900000元中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3元,由原告***负担329元,由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海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当登记,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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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案号【如:(2021)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