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7040号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21号河南教育学院教育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7986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中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通街以东、三江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440724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公司)与被告郑州中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楷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1987.27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9106608520210115822903470,票面金额为21987.27元,出票日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中楷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汇票到期前,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楷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育兴公司出具了一张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449106608520210115822903470,票面金额21987.27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查明,原告育兴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直至2022年8月15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应为有效票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育兴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但直至2022年8月15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由此可以看出,育兴公司提示付款的申请已经到达承兑方,但在整个付款期限内未得到应答及兑付,由于该提示付款申请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内呈持续状态,承兑人于汇票到期后可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该提示付款行为仍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的该行为表明其实为变相拒绝付款,故育兴公司享有涉案汇票追索权,被告中楷公司系出票人、承兑人,原告育兴公司有权向中楷公司行使21987.27元追索权,故原告育兴公司要求被告中楷公司支付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21987.27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1987.27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郑州中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