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4民初366号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18层18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兴管理公司)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洛阳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兴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兴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88836.29元及利息暂计16331.89元(利息从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5日)共暂计305168.1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24478.6元及利息暂计32011.77元(利息从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5日)共暂计556490.37元;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案涉票据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因此票据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2、对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一方面被告二并非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两被告办公地址、经营范围、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均独立,且有制作独立的财务账簿,是独自运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的企业法人(附被答辩人财务审计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出票人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收票人原告育兴管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49300711420200812699682555,金额为524478.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承兑人恒大地产洛阳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标记可转让。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育兴管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49300711420200909719641320,金额为288836.2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9日,承兑人恒大地产洛阳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标记可转让。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就该汇票在中原银行洛阳分行线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提交录屏资料显示案涉两张汇票在系统内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另查明,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为恒大地产洛阳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提交《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状态截图、《洛阳恒大云湖上郡首期委托监理协议》、《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视频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支付汇票金额。本案汇票到期后,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视为被告拒绝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原告称其分别于2020年9月8日、2021年8月3日提示付款,提交录屏资料显示两张案涉汇票在到期后,电子汇票系统内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供了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向其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作为合法持票人、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88836.29元、5244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8883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52447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288836.29元及利息(以28883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524478.6元及利息(以52447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28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齐亚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