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君远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4民初1722号 原告:河南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恒大绿洲56-1-15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栾川县城关镇***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远公司)诉被告洛阳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111元及利息618元(暂计至2020年11月4日,违约金以40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用由被告承担。 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在庭后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通知缔***公司到院查阅卷宗、庭审笔录并补充答辩意见,缔***公司仍未到庭,未补充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简要案情:君远公司向缔***公司供应电子设备及配件。双方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方式结付货款。 二、对账过程及还款情况:2018年12月18日**向***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万元;2019年9月11日缔***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君远公司转账2万元。2020年5月28日,双方对账总货款为82131元,缔***公司尚欠40111元货款未付。缔***公司在对账明细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手写“账目核对已清。**2020.5.28常远2020.5.28”(原告自述以上涉及到的自然人系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微信及工商银行转账平凭单、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君远公司凭对账单向被告缔***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缔***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及时支付欠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酌定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111元及利息(以40111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洛阳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账至本院(户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工行廛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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