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执字第0515号
申请人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原胡集镇)拥徐村2组。
法定代表人高贵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唐闸街办尖沟头村7组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庆。
关于申请人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商初字第050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45290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  赵祖华
执行员  韩良骍
执行员  徐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冬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