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商初字第00503号
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原胡集镇)拥徐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58234046-9。
法定代表人高贵清。
委托代理人钱玉文。
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唐闸街办尖沟头村7组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054844-X。
法定代表人陈晓庆。
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诉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对违约责任及一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同时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5045元及律师代理费35600元。
被告华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混凝土标的、价格为:C15为345元/立方(泵送价)、C20为355元/立方(泵送价)、C25为365元/立方(泵送价)、C30为375元/立方(泵送价)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在施工现场华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四方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和华诚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四方公司《供砼方量及货款结算对账单》以及四方公司认可可作为结账依据的有华诚公司签认的其他凭证均可作为四方公司向华诚公司结账、收款的依据。(2)华诚公司指定在四方公司《供砼方量及货款结算对账单》签字人员为(空白),如有变动华诚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四方公司。(3)每月底为对账结算日。(4)每月十日前华诚公司需支付上月所欠四方公司混凝土货款总额的7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等;供货日期:2013年11月起2014年1月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调解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需方处盖有华诚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建军在法定委托人处签名,供方处盖有四方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1、因本工程为钢结构厂基础工程,情况特殊。所以每次浇筑必须使用56米泵车,四方公司不得另收费用。2、每次砼量四方公司尽量控制在50立方以上,但如遇特殊情况,工程中无法避免量少及补方,四方公司不得另收费用。3、付款方式条款中的余款支付更改为: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最迟在2014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4、自开工使用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调价。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四方公司向华诚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四方公司制作了五份对账单,1、制表日期2014年4月26日,送货日期2013年11月23日-2014年4月25日,总方量570立方米,总金额212305元;2、制表日期2014年5月26日,送货日期2013年4月26日-2014年5月25日,总方量1140立方米,总金额430335元;3、制表日期2014年6月26日,送货日期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5日,总方量513立方米,总金额193320元;4、制表日期2014年7月26日,送货日期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5日,总方量204立方米,总金额76835元;5、制表日期2014年8月26日,送货日期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5日,总方量86立方米,总金额32250元。以上五份对账单,王建军作为施工单位华诚公司负责人在前四份上签名,最后一份无人签名。为佐证最后一份对账单,原告四方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31日的发货单7份,总方量为86立方米,所送混凝土标号为C25,按365元/立方(泵送价)计算货款为32250元,发货单上收货人为王帅、徐光杰。另外,原告四方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9日的发货单3份,发货单上收货人为徐光杰,2014年7月10日的发货单2份,发货单上收货人为王帅。
2014年10月8日,四方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律师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与华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钱玉文、王文娟律师作为本案的承办人办理诉讼、非诉讼业务,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35600元,乙方向甲方开具了代理费35600元的发票。
原告四方公司自述被告华诚公司已付货款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方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发货单、委托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华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王建军系被告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对账行为有效,其行为结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华诚公司承担。前四份对账单总金额为912795元。2014年7月31日所送预拌混凝土,原告提供了当日的发货单7份,总方量为86立方米,所送混凝土标号C25,按365元/立方(泵送价)计算货款为32250元,发货单上收货人为王帅、徐光杰,结合其他时间的发货单,发货单上收货人亦有王帅、徐光杰,被告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在对账时予以认可,故2014年7月31日的货款本院确认为32250元。另合同上被告华诚公司并没有指定发货单签收人,故2014年7月31日的货款应当以原告四方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作为确定货款的依据。本院确认应付总货款为945045元,原告自认已付款为400000元,故尚欠货款545045元,此款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有关货款的给付时间,补充协议上约定了最迟在2014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现原告四方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符合约定。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45045元。
二、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600元。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6元,减半收取4803元,由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何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伯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