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相民初字第07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巍建、刘柏成,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街办尖沟头村7组1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尚德城邦B座2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建、刘柏成、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曹凤珠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建、刘柏成、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至被告承建的苏州市相城区天亚水景城二期工程工地作木工,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同年10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进行梁底加固,由于建筑物外没有搭外架防护网,原告脚下一滑,从约9米高的支模架上摔下来,致身体多处受伤,工地上他人即报警,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现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出院后,就赔偿事宜,虽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相关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9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5000元、器具辅助费535元、交通费1297元,合计52564.9元,另鉴定费2520元。
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上午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受伤过程不对的,原告事故当时摔下来的时候,并不是防护架没有搭,原告是从脚手架的中间缝隙摔下去的,摔下去的高度也没有9米,应该是在2楼6米左右,受伤之后,被告代理人及项目部经理一起送的,所有的手续费用都是公司付的,到原告入住医院,我们才离开,住院期间公司派人给原告护理了半个月,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了。对原告主张的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应依票据核定,但是医疗费中有治疗皮肤科的,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愿意依法承担,对工资标准的问题,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应该与原告的治疗相对应,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苏州市相城区天亚水景城二期工地从北向南第四排从西向东第三栋的别墅工地三楼东墙施工时坠落至地面,原告受伤。即被告工地负责人等送至医院救治,现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关于劳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同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2]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并向本院提出工伤鉴定申请。2013年1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相当天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为八级伤残,其目前状态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畴。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审理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认定工伤等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请求,要求以一般人身损害主张权利。并向本院申请人身损害的伤残及三期的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19日将案卷退回本院,并发函称,因其多次通知原告至鉴定处鉴定,但被鉴定人均未到场所,故依《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作退卷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1、被告承接了苏州市相城区天亚水景城二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另外人员,原告即系此分包人(包工头)所叫工人,本案中无需追加实际分包人,由被告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后由被告与实际分包人另行结算。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72500元医疗费,另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商材料查询表、接处警记录、相劳人仲不字[2012]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付款申请单、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方损失的认定。
原告提供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2011年10月19日入院至20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份、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疾病转诊证明单1份,上海市青浦医院的疾病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1份[其中门急诊医疗费清单7份、药品清单4份(金额248.2元)],证明原告共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3732.9元,其中72500元,被告已经垫付,原告自行支付了1232.9元,原告尚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当时由于手术引起的皮肤,所以看了皮肤科;以20元/天为标准,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按一般人身损害未作鉴定,故现原告依原鉴定中确认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为依据,以20元/天为标准,主张3个月即90天的营养费1800元;以每人每天50元为标准,主张1人护理3个月即90天的护理费4500元;误工期限为10个月,提供同工地的舒古文、舒传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事发前收入系按200元/天为标准结算,做一天得一天,故主张4500元/月为标准,主张误工费450000元;提供发票1份,主张因原告双脚受伤,依医嘱购买了轮椅一只,价格为535元;提供交通票据2大页,主张交通费1297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费依法核定;对住院天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无异议,但标准由法院核定;其余费用也由法院核定。另舒古文、舒传远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请求依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4份药品清单(金额为248.2元),已包含在医疗费票据内,应扣除.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4份药品清单并非支付费用的凭证,依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1份及9份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73484.7元(未包括4份药品清单中的248.2元);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凭两份同工地的工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实际收入,现原、被告对原告事发前在被告承接的建设工地工作,故依2012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91元为标准,认定原告10个月的误工费37159.17元;原告两脚均受伤,为行动方便购买轮椅,合情合情,依原告提供票据,认定辅助器具费535元(轮椅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情况并不一致,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3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7159.17元、辅助器具费53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18818.87元。另鉴定费252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因工地未搭外架防护网,原告脚下一滑,致其从高处摔下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舒古文、舒传远出具的证明证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2份证词中的内容不认可;对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摔伤无异议,但并非工地没有外防护架,原告是从脚手架缝隙中摔下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与实际分包人(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均明确不需追赶加实际分包人(包工头),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认为其搭有外防护架,但又称原告自脚手架缝隙中摔下,故依被告主张至少其工地所搭脚手架有可致人通过的缝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系致原告自高处摔下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高处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18818.8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90%,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06936.9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2500元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443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436.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846元,由原告***负担873元,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文明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