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蔡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1255号B-74。
法定代表人:蒋全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街办尖沟头7组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辖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1月24日,盛发公司与南通华恒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签订施工任务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由华恒公司将江阴市芙蓉大道A4标段内K9+700-K11+700;S232接常州段K42+851.901-CK43+619.82范围内桩基工程承包给盛发公司施工,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签订地点为南通市城山路76#。
另查明:华恒公司后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华诚公司。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盛发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提供腾龙公司与本案纠纷有联系的依据,故其在起诉时将腾龙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江阴市,华诚公司与盛发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但该或审或裁管辖条款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腾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诚公司与盛发公司在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其中关于仲裁约定无效,关于诉讼的约定有效。腾龙公司作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原审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法定内容,故原审法院驳回盛发公司对腾龙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华诚公司与盛发公司之间的诉讼管辖约定有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诚公司与盛发公司在合同中对纠纷的解决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故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确,该争议约定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江阴市,现盛发公司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腾龙公司提出本案诉讼管辖约定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如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盛发公司未能提供腾龙公司与本案纠纷有联系的初步证据,故盛发公司将腾龙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盛发公司对腾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腾龙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驳回盛发公司对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腾龙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美华
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