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辖初字第0013号
原告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沪公路1255号B-74。
法定代表人蒋全忠,盛发公司经理。
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蔡陈华,腾龙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街办尖沟头村7组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庆。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方彦。
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受理原告盛发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华诚公司、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腾龙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发公司诉称,腾龙公司借用华诚公司(原南通华恒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获得了承包中交公司发包的项目,并以华诚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江阴市芙蓉大道A4标段内K9+700-K11+700、S232接常州段K42+851.901-CK43+619.82范围内湿喷桩工程交由其公司承包施工。后又承接了南芦埠桥桩基工程的合同外项目。上述项目完工验收后,仅支付4674343元,尚欠1589037.84元未付。经催讨不着,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相应责任。
腾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南通市城山路76号系南通市崇川区辖区,为此本案应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盛发公司与南通华恒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签订施工任务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由华恒公司将江阴市芙蓉大道A4标段内K9+700-K11+700;S232接常州段K42+851.901-CK43+619.82范围内桩基工程承包给盛发公司施工,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签订地点为南通市城山路76#。合同约定工程保修范围、期限按华恒公司与中交公司签署的大合同,2011年7月12日,腾龙公司向盛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9506.07元。
另查明:华恒公司后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华诚公司。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或仲或裁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属江阴市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腾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阳
审判员 龚丹杰
审判员 李坤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