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姑苏商初字第1043号
原告***,系苏州市金阊区锦润钢模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唐闸街办尖沟头村7组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及审判员工作变动,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刁怡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张定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因施工需要承租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赁费、押金及赔偿费的标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物资出租给被告,直至合同约定期满,原被告之间共发生1037467.97元租金和105771.1元赔偿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余392733.0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赔偿款共计3927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因对赔偿款计算有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和赔偿款共计390521.07元,并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属实,但双方并没有对租赁费进行过对账,工程也没有结束,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租赁费不一致,赔偿费的计算也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1年1月1日,原告经营的苏州市金阊区锦润钢模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天亚水景城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施工物资,其中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赔偿金18元/米;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赔偿金6元/只;套管租金0.004元/只/天,赔偿金8元/根。租费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指定由张某某、黄某某签收、结算并视所租赁物资合格。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如在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所欠租费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苏州市金阊区锦润钢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被告职员(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南通华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天亚水景城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章。
2012年1月1日,原告经营的苏州市金阊区锦润钢模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天亚水景城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施工物资,其中套管租金按0.005元/只/天计算,其他租赁物的租金和赔偿金不变。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乙方指定由黄某某、王某某签收、结算并视所租赁物资合格。其他条款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原告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苏州市金阊区锦润钢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张建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南通华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7月16日,张建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产生租金1037467.97元,另有大量钢管、扣件和套管未归还。原告自认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收到租赁费用75万元。同日,张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暂欠苏州市金阊区锦润钢模租赁站租金加赔款合计叁拾玖万贰仟柒佰元正,最终按支付凭证为准。今欠人:张建2013.7.1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两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和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和赔偿款数额。
原告认为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1037467.97元并有大量租赁物未还,原告自认收到75万元和被告归还的部分钢管、扣件和套管,尚有扣件21453只、30公分套管95根、20公分套管80根、10公分套管844根未归还,原告自愿按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分别为扣件4.7元/只,30公分套管4元/根、20公分套管3元/根、10公分套管2.5元/根,总计价值103559.1元。另有多退钢管50.6米价值506元,故尚欠费用为:1037467.97-750000-506+103559.1=390521.07元。因张建出具欠条当时双方对赔偿款计算有误,现实际欠款数额低于张建在欠条中确定的金额,以实际金额390521.07元为准。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若干,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一份,均有张某某、黄某某或张建签字确认费用数额。截止2013年6月30日,张建签字确认尚欠租金1037467.97元,另有钢管20796.7米、扣件32492只、30公分套管127根、20公分套管175根、10公分套管864根未归还。
2、张建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暂欠苏州市金阊区锦润钢模租赁站租金加赔款合计叁拾玖万贰仟柒佰元正,最终按支付凭证为准。今欠人:张建2013.7.16”。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原告自认收到的75万元外,被告还分三次支付了28万元,应在该金额中扣除;另归还了107袋(30只/袋)扣件原告未计算在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统一领据三张,均由***签字,分别显示:2011年4月13日领款10万元,2011年5月30日领款10万元,2011年7月14日领款8万元。被告称该三笔均为***向张建领取现金时出具的。
2、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还归还了107袋损坏的扣件。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系***领取其与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发生的租赁费,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的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黄某某系被告方职员,不能证明扣件的归还情况。为证明原告观点,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财产租赁合同》两份,系***与华洋公司于2008年和2009年签订,证明***与华洋公司在本案发生前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张建也系华洋公司的签约代表。
2、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若干,证明***与华洋公司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
3、张建代表华洋公司苏州天亚水景城项目部(乙方)与***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确定截止2011年3月13日,乙方尚欠租金和赔偿款等共计279149.02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华洋公司欠***的279149.02元尚未支付给***,该28万元系被告支付,包含租金和押金。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除黄某某的证明因黄某某系被告方人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28万元的付款是属于被告华诚公司还是华洋公司支付的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属于被告支付的款项,理由如下:1、张建既代表华洋公司又代表华诚公司与***签约、结算、付款,而领据上未注明系领取哪个公司的租金;2、华洋公司与***发生租赁关系并产生租赁费用在前,华诚公司在后;3、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均为先使用租赁物再结算付款。张建与***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协议确认华洋公司尚欠279149.02元,2011年4月13日付款10万元时,华诚公司仅发生租金40241.68元,至2011年7月14日共计领款28万元时,华诚公司也仅发生租金176587.23元;4、被告称该28万元中包含押金与证据不符,租赁合同中仅约定1万元押金,而领据中的付款事由均注明为“钢管租赁费”而非押金;5、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中虽然称“暂欠”“最终按支付凭证为准”,但原告自认的收款金额及租赁费用清单,与被告指定签收人及签约代表张建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能够相互印证;6、该28万元的数额与华洋公司所欠的279149.02元数额基本相符,原告认为多余几百元系迟延支付的利息亦符合情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自认的75万元之外尚支付了28万元的观点,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租金为75万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产生租金1037467.97元,加上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款103559.1元,减去收到的75万元和被告多还的钢管价值506元,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390521.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和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欠条,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90521.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521.0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0元,财产保全费2483元,合计9673元,由被告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967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刁 怡
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