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81执455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27997-X,住所地上海沪宜公路1255号B-74。
法定代表人蒋全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54844-X,住所地南通市唐闸街办尖沟头村7组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庆,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鉴定费、诉讼费等合计1970531.70元。因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上海盛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浩明
执行员 李坤复
执行员 徐建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