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02民初974号
原告余庆祝,个体。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街办尖沟头村7组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余庆祝与被告**、第三人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祝诉称,自2012年10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86000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民币56000元;2、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华诚公司签订过水泥供货合同,供货的工地就是苏州***二期,所以原告起诉水泥款应由华诚公司承担,被告仅是经办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供应水泥共466000元,已支付41万元,尚欠56000元。3、原告提供的欠条是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华诚公司在2014年元月三十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3万元,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虽然出具过欠条,但该业务系华诚公司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法律关系不了解发生的错误,原告所要的水泥款应由华诚公司支付。
第三人华诚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庆祝(供方)与第三人华诚公司(需方)签订了《基建材料供货合同》,原告余庆祝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未加盖华诚公司公章。合同明确:“工程名称:天亚***二期,工程地点:华元路77号”。合同约定:“供货名称:水泥,单位:吨,价格:410元/T,数量:以供货签收单为准,备注:不含发票……”此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水泥送至天亚***二期工程工地。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原告余庆祝分八次通过统一领据的形式申领了天亚***二期工程水泥款共计380000元,庭审中原告余庆祝认可上述款项系由华诚公司发款,但主张水泥款都是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原告。
2013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老板水泥款合计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2013.4.17××”。欠条出具后,原、被告一致确认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30000元,尚余56000元未支付。
2014年1月-2016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欠款。
2016年4月8日,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南通华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庆祝所在经营部发生水泥业务往来,其向我公司天亚***二期别墅项目工程供应水泥,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即与水泥买卖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我公司承担。在我公司与贵部的采购供应水泥的业务当中,***我公司具体办理该业务的经办人,业务中的债权债务不由其个人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第三人华诚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现华诚公司出具该证明系被告**利用无履行能力的华诚公司逃避其个人债务。
另查明,华诚公司系苏州天亚***二期别墅工程的施工单位。
上述事实,有基建材料供货合同、统一领据、欠条、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完成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与原告发生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华诚公司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单,以证明在起诉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余庆祝及第三人华诚公司。原告余庆祝主张被告***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就案涉水泥买卖,买卖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供货合同,合同中明确需方为华诚公司,被告**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虽未加盖华诚公司公章,但华诚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与合同相互印证,亦与水泥实际送至合同约定的华诚公司承建的天亚***二期工程工地的事实及被告申领水泥款的事实相符,可以认定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华诚公司之间。
综上,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余庆祝与第三人华诚公司之间,所欠货款系华诚公司债务,应由华诚公司承担,被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系代表华诚公司的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庆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余庆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娟
人民陪审员马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