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02民初6052号
原告: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92号附2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黄荷兰,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开发区润苑建材加工厂,经营场所南通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内3幢。
经营者:***,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黄梦秋,女,199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新开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陆云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云兵,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与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黄荷兰、开发区润苑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润苑加工厂)、黄梦秋、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陆云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建、被告***即被告海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润苑加工厂经营者、被告新开公司、陆云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黄荷兰、黄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德公司偿付代偿款3094965.42元,给付代偿款利息(按本金3094965.42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金309496.42元,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被告***、黄荷兰、润苑加工厂、黄梦秋、新开公司、陆云兵对上述被告海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贷款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与借款人海德公司订立合同编号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333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5年8月28日该300万元款项借出。同日,海德公司与民信公司签订编号民保[2015]第112A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海德公司委托民信公司为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333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随后,保证人民信公司与债务人海德公司、债权人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订立合同编号农商行保字[2015]第(33313)号《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8月26日,原告民信公司分别与反担保人***、黄荷兰、润苑加工厂、黄梦秋、新开公司、陆云兵订立三份编号民保[2015]第112B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债务人海德公司、订立《编号》民保[2015]第112C号《反担保抵押合同》。2016年10月10日,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向原告民信公司发出《代偿证明》,确认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海德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民信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依约归还本息3094965.42元,解除了民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所给付的代偿款及约定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海德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应予偿还,被告***、黄荷兰、润苑加工厂、黄梦秋、新开公司、陆云兵应当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德公司、***、润苑加工厂辩称,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其代偿是事实,但涉案的借款系自2012年开始续借至2015年,在借款初期曾根据民信公司的要求向众合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额10%的保证金,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新开公司、陆云兵辩称,原告方在起诉时主动放弃了抵押物,其他担保人有权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海德公司向众合担保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应该在代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黄荷兰、黄梦秋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民信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扣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新开公司、陆云兵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6日,借款人海德公司与贷款人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333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在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的任何合同或未履行对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到期债务或未按约定进行资金支付的视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同日,委托人海德公司与受托人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民保(2015)第112A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委托人向银行申请融资,请求受托人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委托人与债权人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33313)号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因委托人违约致使受托人代偿的款项、利息、违约金、以及保证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鉴定费,财产评估费及变现费用),均由委托人或反担保人承担和偿还。其中代偿款利息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止;违约金另按代偿金额的10%收取。受托人给予委托人和反担保人的任何宽容、优惠或延缓行使权利,不是对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变更,均不影响、损害、限制受托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权益。
同日,保证人民信公司与债权人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5]第(33313)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海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333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8月26日,被告***、黄荷兰,润苑加工厂、黄梦秋,新开公司、陆云兵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保证人民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保证人为债务人海德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该项下担保债权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的相关合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333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与保证人签订的民保(2015)第112A号《委托担保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农商行保字[2015]第33313号《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为因债务人违约致使保证人代偿的款项及利息、债务人未支付的违约金和保证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鉴定费,财产评估费及变现费用)。其中代偿款利息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止;违约金另按代偿金额的10%收取;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人自愿放弃先予行使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保证人在任何情形下丧失担保物权益,反担保人承诺不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和抗辩。
同日,债务人暨反担保抵押人海德公司、××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民保(2015)第112C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保证人(××)为债务人融资提供担保,反担保抵押人接受债务人的请求,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债务的相关合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333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与保证人签订的民保(2015)第112A号《委托担保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农商行保字[2015]第33313号《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因债务人违约致使保证人(××)代偿的款项及利息、债务人未支付的违约金和保证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鉴定费,财产评估费及变现费用)。其中代偿款利息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止;违约金另按代偿金额的10%收取;抵押反担保的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上述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为止。
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海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后海德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民信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为海德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代偿借款本息3094965.42元,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解除民信公司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民信公司为本案向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信公司为被告海德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黄荷兰、润苑加工厂、黄梦秋、新开公司、陆云兵分别与民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亦为合法有效。因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德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民信公司为其向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代偿,现原告民信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海德公司追偿,并要求其余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唯其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与其余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含代偿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民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德公司、***、润苑加工厂、新开公司、陆云兵提出的保证金应予抵扣的辩称,经查,被告海德公司庭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单、网银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以证实实际向原告民信公司支付了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但原告方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民信公司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无关于保证金的任何约定,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款其可以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新开公司、陆云兵提出的在原告放弃抵押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经查,原告民信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抵押权,且被告新开公司、陆云兵与原告民信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人自愿放弃先予行使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故该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新开公司、陆云兵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的辩解,与法有据,本院已予调整。被告黄荷兰、黄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94965.42元。
二、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的违约金(以3094965.4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黄荷兰、开发区润苑建材加工厂、黄梦秋、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云兵对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荷兰、开发区润苑建材加工厂、黄梦秋、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云兵在履行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本判决书向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39666元,由原告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荷兰、开发区润苑建材加工厂、黄梦秋、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云兵共同负担36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7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燕飞
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
人民陪审员  周 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瑜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