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3民初1443号
原告:***,男,199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湖南盛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158号盛大泽西城5栋1012、1013房。
法定代表人:周克勤。
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号安麒广场雁城世家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克勤。
原告***与被告**、湖南盛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管理公司)、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装饰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恒管理公司、红牛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岳阳金百合装饰有限公司(已注销)收取的原告已付的装修工程款1117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盛恒管理公司与被告红牛装饰共同承担110740元的返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30日原告与岳阳金百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金百合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内容及做法、施工材料、工程期限、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按照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岳阳市华容县君临慧城B区××#栋××室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38000元,乙方从2021年11月7日开始施工,工期为138天。合同第五条:严格执行施工标准、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及环保规定,按质按量如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合同第十二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全额退还收取的工程款并承担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岳阳金百合公司支付了111700元工程款。但岳阳金百合公司在完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水电改造后,再未与原告联系后续工程问题,致使原告房屋装修停滞。后原告曾欲与被告红牛装饰公司协商解决方案,但红牛装饰公司态度恶劣。本案中,被告**为岳阳金百合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阳金百合装饰有限公司由衡阳金百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衡阳金百合公司)全资设立,衡阳金百合公司由被告盛恒管理公司全资设立,盛恒管理公司由被告红牛装饰公司全资设立,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岳阳金百合公司已注销,岳阳金百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债权债务应由其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起诉状我收到了,我在2021年7月1日向盛恒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克勤申请离职了,对于原告与岳阳金百合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施工过程我都不清楚,原告与岳阳金百合公司签订合同时我已经离职;岳阳金百合公司是盛恒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克勤注销的;对于原告要求我与其他两个被告连带返还装修款的请求不认可,我没有义务承担返还装修款的责任。
被告盛恒管理公司、红牛装饰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微信转账记录、2021.10.30日52440元收据一张、2021.11.28日48300元收据一张、2022.1.18日10000元收据一张;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岳阳金百合公司);4、岳阳金百合公司、衡阳金百合公司、盛恒管理公司、红牛装饰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周克勤于2021年10月13日20时54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于2021年7月从岳阳金百合公司离职的情况。被告盛恒管理公司、红牛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10月30日,原告***与岳阳金百合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岳阳金百合公司对***位于华容县君临慧城B区××#栋××室××室××厅1厨2卫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由岳阳金百合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138天(2021年11月7日至2022年3月5日),合同价款为138000元。此外,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次支付,第一次在开工前三天支付52440元,第二次在水电改造基本完工时支付48300元,第三次在泥工、木工基本完工时支付33120元,第四次是竣工验收后支付4140元;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岳阳金百合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全额退还收取的工程款并承担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21年10月30日前分三笔向岳阳金百合公司支付了52440元,岳阳金百合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52440元的收据;水电改造基本完工后又于2021年11月28日分两笔向岳阳金百合公司支付了48300元,岳阳金百合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48300元的收据;2022年1月18日***向岳阳金百合公司支付了10960元,岳阳金百合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收据外的960元系***与设计师陈豪为超出合同范围的其他事项支出费用)。但至此,岳阳金百合公司再未与***联系装修装饰工程后续问题,致使***的房屋装修停滞至今。后***要求盛恒管理公司、红牛装饰公司作为岳阳金百合和衡阳金百合公司的关联履行合同义务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岳阳金百合公司系衡阳金百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21年12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衡阳金百合公司系被告盛恒管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22年1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盛恒管理公司系被告红牛装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盛恒管理公司与红牛装饰公司至今仍然存续。被告**原系岳阳金百合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向衡阳金百合公司的执行董事、盛恒管理公司与红牛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克勤提出离职,并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与岳阳金百合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向岳阳金百合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0740元,岳阳金百合公司在房屋水电改造基本完工后无故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完成房屋后续装修事宜,且在未与***协商后续事宜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岳阳金百合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岳阳金百合公司全额退还收取的装饰装修价款110740元。
因岳阳金百合公司主体及其全资母公司衡阳金百合均已被注销,该两公司的全资母公司盛恒管理公司又不同意继续履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且盛恒管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注销前的清算情况,应视为岳阳金百合公司及衡阳金百合公司在被注销时没有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盛恒管理公司返还装饰装修价款的诉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红牛装饰公司以关联公司名义承担责任,因盛恒管理公司系红牛装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虽有关联,但属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盛恒管理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盛恒管理公司与红牛装饰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的诉讼请求,属于自主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盛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饰装修款1107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湖南盛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华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雪婷
书 记 员 马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