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

**、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7民初766号
原告:**。
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克勤。
原告**与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装修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装修完工的已交工程款80%计85600元;三、违约金按逾期后赔付30元/天累计(从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止);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赔付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
被告红牛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红牛公司(乙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约定:甲方以定金委托乙方的方式,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预算、施工、家具、家电、软饰配套产品供应等一系列服务。此定金不可退,后期算入工程款。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壹万(¥10000)作为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红牛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庆龙新视界10-2303**设计定金10000元”。2021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红牛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庆龙新视界10栋2303房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施工外框面积127.9㎡,工程期限150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1日。合同工程造价为143600元(不含营业税,税率按当地税务部门的标准执行)。因乙方工作安排不当或因工程质量整改造成工期推迟,影响按期竣工的视为施工延误,乙方每延期竣工一天,应交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30元/天。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条件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40%,应支付金额57440元,第二次支付条件为水电验收,工程款支付比例35%,应支付金额50260元;第三次支付条件为木工、泥工验收,工程支付比例22%,应支付金额31592元,第四次支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工程支付比例3%,应支付金额4308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验收合格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按合同总金额的/%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工程款47440元,被告出具收据“今收到庆龙新视界10-2303**交来首期工程款¥47440”。202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二期工程款50260元,被告出具收据“今收到庆龙新视界10-2303**二期50260元整”。现工程竣工时间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工期,被告至今未完成装饰装修项目,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及《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进度向被告支付部分装修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完成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工程,构成违约,应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约定竣工之日即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450元(15×30)。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33元,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奕
书 记 员  王柯道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