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

***、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彤彤,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号安麒广场雁城世家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克勤。
原告***与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完成工程款7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红牛公司于2022年2月19日签订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红牛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与红牛公司签订《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城××室住房(户型:3/2/1/2,面积115平方米)做整体规划设计;设计时间为10个工作日,即从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暂收设计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4月27日向红牛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红牛公司出具设计方案后,于2022年2月19日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红牛公司承包***的住宅××城××栋××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红牛公司包工、部分包料,***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90天,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工程造价为1318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分四次进行支付,第一次为签订施工合同支付40%,即52720元;第二次为水电验收支付35%,即46130元;第三次为木工、泥工验收支付22%,即28996元;第四次为竣工验收支付3%,按实结算。其中合同中备注:1、赠送环保检测一次;……5、合同价121800元;6、赠送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洗衣机、冰箱、电视机、两台五合一浴霸、凉霸、304洗菜盆及水龙头配件壹套;7、包括餐厅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餐椅;8、赠送全房窗帘(单层)、全房灯具、全房卧室单圈石膏线条;9、定金抵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22年2月19日支付第一次装修款47720元,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第二次装修款46130元,后续未再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红牛公司按约入场装修。根据《工地服务人员签到表》显示,涉案装修工程于2022年3月19日水电验收完成,于2022年4月24日停工。停工后红牛公司向各消费者、员工、合作伙伴发布《告知书》,称因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即日起,公司关闭所有门店,终止营业。各位业主、合作伙伴、员工等可以通过合理的法律(起诉)程序进行债权处置。
2022年5月6日,***与微信昵称为“风平浪尽134××××****”,备注为“胡经理”的红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微信聊天,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当日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款进行了结算。微信号备注为“胡经理”的红牛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涉案房屋装修各项费用分别为“水电材料5800元,防水材料加人工工资2800元,水电工资3000元,泥工打脚线休闲阳台和卧室扫平900元,打墙下垃圾1900元,砌墙粉墙1500元,水泥河沙4200元”,***通过微信回复称收到。
本院认为,***与具备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的红牛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红牛公司未按约完工,且已停止营业,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主张解除与红牛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要求红牛公司退还未履行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涉案装修工程共计花费装修费20100元,***向红牛公司共计支付装修费98850元,故对***诉请红牛公司退还装修费78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款7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存金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李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