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

衡阳奥斯龙建材有限公司、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7民初819号
原告:衡阳奥斯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华源建材市场A-13栋201-6至201-17室。
法定代表人:龙朴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号安麒广场雁城世家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衡阳奥斯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龙公司)与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牛公司支付原告奥斯龙公司拖欠的货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红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奥斯龙公司在衡阳市石鼓区××市场从事窗帘、布艺制品的加工、销售、安装。被告红牛公司系室内装修公司。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奥斯龙公司向被告红牛公司供应窗帘,包安装;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货款按月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奥斯龙公司依照约定根据被告红牛公司的指示向被告红牛公司承揽的装修工地供货。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5月,原告奥斯龙公司根据被告红牛公司的指示向被告红牛公司装修工地供货总金额为120100元,被告红牛公司已经支付101100元,尚欠19000元。原告奥斯龙公司多次向被告红牛公司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红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奥斯龙公司(乙方)与被告红牛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产品类别为窗帘软装;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送货安装完毕或甲方人员提货签字确认后,每户由乙方将材料结算清单和全部单据送交甲方财务对账,审核结款;甲方每月根据财务公示对账时间之前双方核对数据,每月根据财务公示时间内将应付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销售奖励、质量标准、售后等其他内容。之后,原告奥斯龙公司向被告红牛公司指定工地供应、安装窗帘。截至2021年5月,被告红牛公司尚欠原告奥斯龙公司货款合计15139元。经原告奥斯龙公司催收,被告红牛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供应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窗帘配送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奥斯龙公司与被告红牛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奥斯龙公司销售窗帘给被告红牛公司,被告红牛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后,在原告奥斯龙公司出具的窗帘配送单上签收确认,被告红牛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奥斯龙公司提出被告红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13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金额,原告奥斯龙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奥斯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139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奥斯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衡阳奥斯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衡阳红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婉
书 记 员  贺白平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