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21民初698号
原告:朔州市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朔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阴县。
被告:山阴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山阴县青年西街。
法定代表人:薛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住山阴县。
原告朔州市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华都公司)与被告山阴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山阴国税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阴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阴国税局给付朔州华都公司工程款388602元;2、由山阴国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5日,朔州华都公司与山阴国税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朔州华都公司承建了山阴国税局职工住宅楼工程。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及工程价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中的总价为3220600元,审计工程总价为3998602元,以审计工程总价为结算标准。合同签订后,朔州华都公司开始施工,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保质保量如期完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山阴国税局。被告从2003年至2008年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610000元,剩余388602元至今未付。朔州华都公司曾多次向山阴国税局索要剩余工程欠款,山阴国税局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朔州华都公司提起诉讼。
山阴国税局辩称,对朔州华都公司起诉状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局实际欠工程款388602元。由于历史上种种原因,我局没有全部付清工程款。过去我局对职工住宅楼的工程款单独立户,现在账户已经取消,而且也没有资金。目前,从职工工资账户上给付既不符合规定,也是不现实的。欠工程款应该给付,在开庭后,我局将积极申请上级部门帮助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5日,朔州华都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建设山阴国税局职工住宅1号、2号楼建筑工程项目,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不包括塑钢、铝合金门窗、地热、卫生洁具、防盗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3220600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03年8月8日,竣工时间为2004年7月8日;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工人进场后,7天内预付工程款600000元,以后按分层工程进度的80%进行拨付,每次扣回预付款额的10%;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山阴国税局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朔州华都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该住宅楼建设施工项目经监理方、设计方及朔州华都公司、山阴国税局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8年6月1日,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山阴国税局委托做出了《关于山阴县国家税务局职工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认定山阴国税局1号、2号住宅工程造价为3998602元。2003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山阴国税局先后支付朔州华都公司工程款共计3610000元,尚欠38860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阴国税局是否欠朔州华都公司工程款388602元未付。山阴国税局认可朔州华都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山阴国税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山阴国税局应给付朔州华都公司剩余工程款388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阴县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给付朔州市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6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山阴县国家税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志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