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6071号
原告:安徽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国际五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MA30G。
法定代表人:司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兵,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77497987F。
法定代表人:王桂芬。
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双龙村渡口组**,身份证号3425241954********。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贵,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男,汉族,1991年11月5日生,,住安徽省宁国市竹峰办事处瓦窖村红家塔组**身份证号3425021991********。
原告安徽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井塑业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九鼎轩公司”)、***、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贵,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昱振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10663元、逾期利息145919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810663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后期逾期利息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律师代理费45000元,以上合计1001582元;2、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就被告一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国中学高中迁扩建工程的材料供应事宜,原告与其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被告一除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材料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一所需材料陆续运送到宁国中学高中迁扩建工程项目部,并由被告二***、被告二杨明签收,但后期各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一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案涉货物均为被告二、三签收,故各被告构成合作关系,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被告一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二是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买受方,被告三是被告二目前的工作人员;原告诉请货款数量、单价、总价不属实;被告二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4000元;由于双方对数量及单价有争议,被告二多次要求原告对账,原告一直不予对账,原告部分产品发错货物型号需要退货且有发票未开,原告另从其他厂家进货等多种纠纷存在,双方并未进行最终计算,由于过错在原告,被告二同意支付剩余货款414215.5元,对其余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杨明辩称,我在工地负责收货,是工地施工员,是职务行为。
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九鼎轩公司作为甲方、安徽亚井塑业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一份《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详见本合同附件《产品订购清单》。乙方将货物运至宁国中学高中迁扩建项目部,甲方指定***或由携合同原件或授权书、身份证的人员收货;乙方货物到场清点后,甲方应支付到场货物总货款的50%,货款支付以乙方账户实际到账为准,货款到账后可交由甲方人员卸货……所有余下总货款50%甲方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结清,到期乙方未收到,视为甲方违约。供货结束后,甲方应在2018年6月30日内与乙方结算,否则货款总额以及已付款总额以乙方持有的供货单证以及收款记录为准。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自每笔货款到期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合同还对产品退还、产品使用及施工、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加盖有原告安徽亚井塑业公司及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工地进行供货,发货单收货人处有被告杨明或被告***签名。原告根据发货单统计,货款总金额为811878元。被告***及杨明辩称原告在2018年7月4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一份《对账单》,金额为657964元。原告称该份对账单遗漏了2018年3月27日价款为73292元及84790元的单据,且原告诉请中货物的价格是按照未调价前的价格进行计算的,故总货款低于《对账单》加上2018年3月27日两份送货单的总和。
庭审中,案外人张会玲表示代***支付货款19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当场变更为货款616663元、利息110999元及律师代理费45000元。
另查明,安徽亚井塑业公司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为其代理本案,代理费为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买卖合同》、《产品订购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上加盖被告公章,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应认定为原告安徽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送货单上均有***及***授权的杨明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未商定送货价格及被告擅自多送货物,本院认为,所有的送货单都备注了货物的数量,部分送货单还备注了商品的价格,收货人在收货时或收货后短时间内就可以发现问题并提出异议,现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检验义务,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被告***及杨明签字的发货清单计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8106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9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663元。关于违约利息的主张。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公司应在2018年6月30日内与乙方结算,现被告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并酌定将利息计算标准改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有律师费合同及发票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和原告实际形成了该部分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6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666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6元,减半收取57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63元,由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安徽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子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由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